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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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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8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4 年12月14日104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2 月5 日、1 月3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至8 、13、14頁)。
抗告人雖猶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9 頁)。
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此為原法院因故意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而聲請由原法院負擔,並無理由。
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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