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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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