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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張俊宏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及27抗字第 304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更㈠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何若薇迴避,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何若薇法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勾結張俊宏委任律師王可富勿異議一面倒預設立場之審結;
派小律師劉亞杰為複代理人出賣張俊宏;
就不能同意一造辯論而同意一造辯論;
當庭遭參加人即獲張俊宏授權兼為代理人之莊榮兆代表張俊宏追加何若薇法官為被告,仍因預設立場不停止訴訟程序及非法辯結,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難令人心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迅即撤銷有誤裁定以維人民法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指摘原法院系爭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何若薇於105年1月27日勾結王可富律師一面倒預設立場審結系爭民事事件,就不能同意一造辯論而同意一造辯論云云,核屬於受訴法院指揮訴訟權限,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訴法院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又本件抗告人係以抗告人張俊宏於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認該公司投資遭訴外人林慧珍不法淘空而對林慧珍提起告訴,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故意不登載伊為告訴人,而損害伊的聲譽,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侯寬仁則於偵辦伊的背信案件時,恐嚇、教唆證人為不實證詞,又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蘋果日報記者透露案情,亦侵害伊的名譽權,均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地檢署、高檢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應與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侯寬仁同負回復原狀責任等語,而對臺北地檢署、黃和村、黃立維、周士榆、高檢署、侯寬仁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而何若薇法官雖於系爭民事事件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遭抗告人莊榮兆代表抗告人張俊宏追加為被告,惟依抗告人莊榮兆陳述追加何若薇法官為被告之理由,乃以何若薇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未依其聲請調閱相關案卷,未處理抗告人莊榮兆聲請追加自身為系爭民事事件原告,及抗告人張俊宏入監執行係違法執行等節為據,經何若薇法官當庭詢問到庭對造當事人是否同意該部分追加,到庭當事人均未表示同意追加,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6頁),則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乃原起訴範圍以外訴訟標的與聲明之追加,復因抗告人所追加者為系爭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何若薇法官即不得執行此追加之訴審判職務而應將此追加之訴另分他案審理,惟上開追加之訴既與系爭民事事件原起訴事實不同,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當無礙於原訴之終結,且何若薇法官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另為訴之追加也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規定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或同法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從而,系爭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基於其訴訟指揮權限不停止原訴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
至於抗告人主張王可富律師複委任之劉亞杰律師出賣抗告人張俊宏云云,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縱果有其事,核屬抗告人張俊宏與所委任律師間關於委任契約履行之爭議,尚與抗告人得否聲請法官迴避無涉。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系爭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是抗告人據此聲請何若薇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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