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23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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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郭清綸(兼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正義(兼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郭靜慧(兼郭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被繼承人郭金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郭清綸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郭寶貴、郭正義、郭靜慧,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郭寶貴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清綸、郭正義、郭靜慧、郭顥,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審卷一第110 至114 頁),經上訴人郭清綸具狀聲明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9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郭正義、郭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金賜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及郭寶貴。

郭金賜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郭金賜生前委託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葫蘆街房屋),但上訴人售屋後,卻未將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558萬5,027元返還郭金賜。

被上訴人爰基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558萬5,027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該款項與附表一所示遺產一併依兩造及郭寶貴應繼分比例各1/5為分割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558萬5,027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分割郭金賜遺產。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金賜生前係基於自主意思出售系爭葫蘆街房屋,並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同意售屋款項558 萬5,027 元由上訴人取得,此筆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郭金賜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郭正義、郭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郭金賜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兩造及郭寶貴為其全部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

郭金賜之遺產至少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系爭葫蘆街房屋原為郭金賜所有,郭金賜於99年11月7 日委託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558 萬5,027 元經郭金賜授權上訴人辦理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葫蘆街房屋價款558 萬5,027 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返還為郭金賜遺產之一部?㈠郭金賜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之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經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0至35頁、原審卷二第39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葫蘆街房屋出售之價金558 萬5,027 元亦屬郭金賜之遺產,已非無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葫蘆街房屋乃郭金賜委託上訴人出售,出售所得價金558 萬5,027 元應返還郭金賜,但上訴人遲未返還,因郭金賜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郭金賜之繼承人得請求返還該價金作為郭金賜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葫蘆街房屋係郭金賜生前委由上訴人出售,並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領取,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經查:郭金賜就系爭葫蘆街房屋交易授權上訴人之範圍包含受領定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暨簽章、辦理履約保證、過戶點交、解約等事宜。

除定金外,其餘買賣價金之受領不在授權範圍,須本人另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方得辦理,及系爭葫蘆街房屋出售所得款項558 萬5,027 元由郭金賜於100 年1 月28日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授權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函附契約書、99年10月20日授權書、100 年1 月28日指示撥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書狀引用此部分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該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而由授權書、指示撥款同意書之內容可知郭金賜雖有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葫蘆街房屋,惟關於買賣價金之收取,並非委任事務之範圍。

再審酌郭金賜若有自行取得買賣價金之意,大可於指示撥款同意書指示撥入自己帳戶,然觀諸其所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之內容係同意將價金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益徵郭金賜並無委任上訴人為其領取買賣價金之意,而係同意由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

復參以郭金賜於100 年初售屋後至101 年5 月10日死亡前,並非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未向其他繼承人表達對上訴人財務處理之不滿,業據視同上訴人郭正義、郭靜慧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其於仲介帶人看房子時就知道系爭葫蘆街房地出售之事,且其於郭金賜與上訴人同住後,前往探望郭金賜10幾次,協助郭金賜前往醫院看病、辦理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迄未主張郭金賜生前已有對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感到不滿,或欲對上訴人索討上開買賣價金之意思,顯然郭金賜生前確未認為上訴人具有返還上開房屋價金之義務,否則理應向兄弟姊妹求助始為合理。

基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郭金賜間之委任契約為郭金賜取得系爭葫蘆街房屋價金558 萬5,027 元,該委任契約因郭金賜死亡而消滅,郭金賜之繼承人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價金債權應列入郭金賜遺產一併分割云云,尚非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無法就郭金賜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郭金賜之遺產,即無不合。

又郭金賜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此財產性質,由兩造及郭寶貴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且兩造對此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則郭金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另兩造為郭寶貴之全部繼承人,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本件就郭金賜之遺產單獨處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足見兩造未就郭寶貴之遺產分割有何共識,故本件僅就郭金賜之遺產分割為判決,至於郭寶貴所繼承郭金賜之遺產,應屬郭寶貴之遺產,不屬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58萬5,027 元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與附表一所示郭金賜遺產一併分割,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次將上開款項列為郭金賜遺產而判命分割,亦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款項列入分割不當,請求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然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應全部廢棄改判,是雖上訴聲明僅對於前開款項列入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既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郭寶貴應負擔部分,亦由其繼承人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經計算兩造各應負擔1/4 ,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士林區溪│1/120         │左列不動產,由│
│    │洲段二小段360 │              │兩造及郭寶貴按│
│    │地號、面積131 │              │附表二所示之應│
│    │平方公尺土地  │              │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士林區溪│1/120         │              │
│    │洲段二小段 363│              │              │
│    │地號、面積136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溪│1/360         │              │
│    │洲段三小段155 │              │              │
│    │地號、面積215 │              │              │
│    │平方公尺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郭顥    │1/5     │
├────┼────┤
│郭清綸  │1/5     │
├────┼────┤
│郭寶貴  │1/5     │
├────┼────┤
│郭正義  │1/5     │
├────┼────┤
│郭靜慧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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