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252,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105年度家上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鑽石戒指、黃金套組【下稱系爭鑽戒黃金套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7萬元(計算式:系爭鑽戒黃金套組部分12萬元+返還權狀部分165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則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萬4,5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萬5,000元。

核反請求訴訟標的價值為503萬9,52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市價372萬元×1/2(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312萬4,525元+5萬5,000元=503萬9,525元】。

嗣第一審為兩造各自一部勝、敗之判決,兩造各自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均聲請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52號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核應為680萬9,525元(計算式:本訴177萬元+反請求503萬9,5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62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判費4萬7,668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