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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廖慶安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琳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賣命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以供家用,不但讓被上訴人生活無虞,亦盡力滿足被上訴人婚前原本奢侈浪費、信用不佳之生活習慣,更讓被上訴人能清償婚前負債,而為還清每期房屋貸款,於薪資不夠支應部分,更是向胞姊借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0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除向胞姊廖月華借款外,亦曾多次向其他二位胞姊借款而積欠債務等情,乃聲請傳喚廖愛玉、網野朋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1頁背面),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表明依法不應准許提出(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1頁背面),惟此部分因屬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家調字第1754號離婚等事件達成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在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並同意其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起訴時即103年11月25日為基準日。
而被上訴人之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0元,故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872地號,權利範圍102/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為510萬元,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174萬6,163元,故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35萬3,837元。
上訴人於婚後並未向三位胞姊廖月華、廖愛玉、網野朋枚借款而積欠債務。
是以,上訴人之積極剩餘財產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之積極剩餘財產金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差額之一半。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167萬6,918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之美甲工作室生財工具之價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並無排除規定,應列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既稱該美甲工作室係以20萬元設立,自應以20萬元價值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萬元係長子呂銘杰贈與,但未提出相關贈與契約、匯款或交付紀錄為證。
退步言,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費用後,美甲工作室及相關生財工具至基準日仍有6萬6,667元之價值。
又因出租人已將押租金返還,亦應列入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1萬9,915元,為代替工作之收入,實係夫或妻對家庭貢獻之相互分工所致,且需平時繳納保險費,非屬無償取得,既現實領取,非屬年金專戶內之財產或單純之期待權利,已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保障之性質,且屬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之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領取後1年多期間內即全數花費殆盡,皆為己用而非花用在家庭支出上,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因此,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71萬9,915元(200,000+519,915=719,915)。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為510萬元,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74萬6,163元。
因被上訴人婚後未有穩定性工作,徵信不佳而無法向銀行借貸,且奢侈成習,經常購買非日常必要所需物品,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端賴上訴人,上訴人為維持家庭生活、房屋貸款或工程所需等開銷,持續向三位胞姊至少借款569萬7,000元,故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淨額為負數)。
被上訴人之積極剩餘財產遠超過上訴人之積極剩餘財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理由。
㈡如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兩造婚後上訴人竭力賺錢以供家用,盡力滿足被上訴人婚前原本奢侈浪費、信用不佳之生活習慣,更讓被上訴人能清償婚前債務,而為償還系爭房屋貸款,復向胞姊借款支應;
被上訴人僅婚後初始幾個月操持家務,自95年後,被上訴人既無工作亦無整理家務,無所事事,連衣物尚須上訴人自理;
被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51萬9,915元未妥善利用,反於1年多期間內即花費殆盡;
兩造間並無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尚且將心力置諸與前夫所生子女身上。
因此,如任由被上訴人平均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
㈢另被上訴人婚前積欠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0萬5,456元,嗣遲至95年2月已全數清償,然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未曾工作,並無收入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亦不致於容忍循環利率累積高額利息,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實係上訴人基於夫妻間互助精神而代為清償,且未立下借據或證明等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在本件主張抵銷。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㈠兩造於94年4月28日結婚,嗣兩造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家調字第1754號離婚等事件達成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9頁)。
㈡上訴人婚後購置之系爭房地,於本件基準日103年11月25日之價值為510萬元,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貸款,於103年11月25日尚有貸款餘額174萬6,163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板信銀行104年3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3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第94頁反面、第67頁)。
㈢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婚後積極財產,此有原審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正面)。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領得勞工保險一次性老年給付51萬9,91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6日保費資字第1041022074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正、背面):㈠被上訴人婚後經營之美甲工作室於103年11月25日是否具財產價值?得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1萬9,915元於103年11月25日是否尚有餘額存在?得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㈢上訴人婚後是否曾向親友等人借款?若有,借貸金額為何?㈣上訴人是否以婚後財產10萬5,465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婚前積欠信用卡債務?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應平均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具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婚後經營之美甲工作室於103年11月25日是否具財產價值?得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婚後於100年經營美甲工作室具有財產價值,應以20萬元計算,至少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費用之殘值,又因出租人已將押租金返還,自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起出資20萬元經營美甲工作室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亦稱伊開設美甲店所需器具20套剪刀需7、8萬元,包括櫃子、椅子等共10萬元,租金一個月1萬5,000元,嗣因租約到期將美甲工作室另遷他處,押租金4萬5,000元有還伊,伊又另租一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300頁),並提出櫃子、修指甲、磨腳皮工具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可知被上訴人原開設之美甲工作室因租約到期後,另覓他處開設一家美甲工作室,是上開原價值10萬元之生財工具應會繼續使用,應認原美甲工作室確尚有生財工具留存,自有殘餘價值,是兩造既不爭執上開美甲工作室如有價值,在103年11月25日時價值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309頁背面、第310頁),應認被上訴人出資成立之美甲工作室應具有6萬元之價值。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美甲工作室於100年花費20萬元中,10萬元係其子呂銘杰所贈與,伊用於押租金、第1個月租金及週轉金使用等語,姑不論上開1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子呂銘杰所贈與,就押租金、租金及週轉金等花費,依常情判斷,未及數月應即足以將上開10萬元花費殆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25日仍有此10萬元存在,自無法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至押租金4萬5,000元部分,因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於原租約到期既另租他處開設美甲工作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消滅返還租賃標的物前,尚無請求押租金之權利,自無法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開設之美甲工作室於103年11月25日所剩財產價值為6萬元,應列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1萬9,915元於103年11月25日是否尚有餘額存在?得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一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1萬9,915元,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縱被上訴人花費殆盡,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其老年給付金額為59萬4,804元,依規定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7萬4,889元,實發51萬9,915元,於102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6日保費資字第1041022074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日期係在本件基準日103年11月25日前1年,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老年給付已花用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於本件基準日被上訴人已無上開老年給付金額存在,是該筆老年給付款項既已不存在,自非被上訴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老年給付領得日距本件基準日僅1年時間,且恰於起訴前即已花費殆盡,顯係為增加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所稱,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不得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獨立生活,因而須另行購置生活用品、家器家電、鍋碗瓢盆及棉被枕頭等物,另美甲店租金、雜費及生活費每月需約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查美甲工作室租金為1萬5,000元,國人平均每月消費金額亦約1萬餘元,是被上訴人所稱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為3萬元,應符合常情,從而扣除1年之基本花費約有36萬元(30,000x12=360,000)外,尚餘10餘萬元用作購置日常生活用品及美甲工作室週轉金、兩造日常生活花費(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始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勞工老年給付因而花費殆盡等情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計算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婚後是否曾向親友等人借款?若有,借貸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僅有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174萬6,163元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伊為維持家庭生活、房屋貸款或工程等開銷,尚陸續向三位姐姐廖月華、廖愛玉、網野朋枚及親友林育毅借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立書人林育毅所書之證明書記載:「茲證:黃玉琳(時為廖慶安之妻)曾向本人林育毅數次借錢,金額數千元至萬元,有時黃玉琳本人還,有時廖慶安還錢,目前無欠債。
立書人:林育毅」(見原審卷第166頁),證人林育毅於原審證稱:(問:被證七<按:即上開證明書>的內容說,被告<按:即上訴人>有常常幫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償還其原告的相關款項,金額及次數各為多少?)只有幾次,但很多年了,我忘記了。
(問:總金額大概是多少?)沒有超過5萬元吧。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常常跟你以外的其他人借貸?)這個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原告跟你借錢的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問。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幫原告還錢給其他人嗎?)我不知道。
(問:你是原告的朋友還是被告的朋友?)我是兩造的朋友,我是先認識被告,認識的原因忘記了,因為認識很久了,是因為兩造結婚才認識原告的。
(問:是否有跟被告提及原告跟你借錢的事情?)有,會先通知被告,通知完才借錢。
……(問:到底次數及金額是否記得?)大概4、5次,每次大概有幾次是1、2千,最多1次是1萬元。
(問:是用現金還是匯款?)都是用現金,沒有寫借據。
(問:原告跟你借錢的用途有無跟你提及?)沒有。
(問:借錢的時間點是發生於多久以前?)從結婚之後才有的,都好幾年前了,實際的時間真的不記得了。
(問:你說你有通知被告才借錢給原告,你知會被告什麼?)你太太跟我借錢,被告沒說什麼我就借了。
(問:只要是朋友都能跟你借錢嗎?)不是這樣,要看情形,要他先生說可以我才會借錢。
(問:你都不問借錢的目的?)都小數目,我不會問。
(問:剛剛提及錢都是被告還的嗎?)也有原告來還的,也有被告來還的,兩個還的次數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借款均由上訴人償還,且償還金額亦不明,縱有上訴人代償行為,因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上訴人是否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意思,亦未可知,況兩造現已無積欠證人林育毅任何債務,自難認有何林育毅之債務須予以扣除。
⒉又查證人廖月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弟弟,伊弟弟4歲時就沒有母親,上訴人沒錢時,伊姐妹都會給上訴人錢,結婚後至少有2、300萬元,是伊姐妹三個分攤,皆伊先給上訴人,然後三個姐妹再分攤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
證人廖愛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最近5、6年來斷斷續續借,有時10、20、30萬元,伊皆現金交給上訴人,伊係家庭代工,有時從銀行伊帳戶領出來,有時候跟伊兒子週轉,伊部分借了1、200萬元,三姊妹借了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知證人廖月華、廖愛玉所證述之上訴人借貸總額、交付方式均不相符,另上訴人提出另一胞姐網野朋枚之書面證詞及公證文件,欲證明上訴人對三位胞姐負有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證人依書狀陳述,須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並具結,或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上開網野朋枚之書面證詞顯不符上開規定,當無法據以採信。
況網野朋枚於上開書面陳述中,係稱上訴人在婚後向伊個人借至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亦與證人廖月華所證稱三姐妹在上訴人婚後借貸金額共為2、300萬元等情顯然不吻合,是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廖月華等三姐妹借貸之情,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雖復提出證人廖月華、廖愛玉之存摺明細、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06至248頁),主張伊姐姐確有領取現金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存摺明細僅得證明證人廖月華、廖愛玉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從與上訴人花費原因、時間、金額有所勾稽,且上開證人提領之金額與時間均不固定,提領現金後之存款餘額亦非鉅額,證人廖愛玉於本院尚證稱,伊做家庭代工,有時候尚跟伊兒子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豈有餘力再交付2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主張證人廖愛玉就95年8月7日提領15萬元、96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5日各提領20萬元及17萬元,係為支應兩造添購傢俱等日常用品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94年9、10月間購買並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距上開廖愛玉三次提領時間已有10個月至1年6個月之久,實難認係為上訴人添購傢俱,又上訴人主張伊每月26日前後因繳納房貸而較需用錢,故廖月華每月最後密集提款即借予上訴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78、179頁)顯示,上訴人每月僅需繳納房貸1萬5,019元,亦與廖月華於每月最後10日提領之現金為15萬元、10萬元、6萬元不符,並差距甚遠,再者,依證人廖月華交易紀錄顯示其經常使用銀行轉帳,而上訴人亦有銀行帳戶可供匯款(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廖月華竟捨轉帳之便利方式,而選擇不論金額多寡均以現金提領方式給付,亦與證人廖月華之金流習慣不符,並有悖常情,況查,證人廖月華於原審證稱,對自己弟弟根本不求回報,沒有想要上訴人還,有還當然是最好,沒有還就伊上輩子欠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是縱上訴人之三位姐姐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從未有還款紀錄,雙方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亦有疑問。
故上訴人辯稱婚後有積欠證人廖月華、廖愛玉、網野朋枚款項云云,已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辯稱依被上訴人97年至102年財產所得清單可知,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工作收入僅有1萬8,400元,再依政府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至少1萬8,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老年給付在短短1年內花費殆盡,被上訴人每月至少花費6萬元,另加上每月負擔1萬5,019元房貸及上訴人生活費用1萬8,000元,兩造每月總計需至少花費9萬3,019元,上訴人向胞姐借款以支應如此龐大生活花費,應有必要,故與廖月華每月最後10日提領之金額中符合約10萬元生活費特徵之金額為249萬5,000元,廖愛玉約略借款120萬2,000元及網野朋枚自承借貸200萬元,足證上訴人因無法支應兩造婚姻生活所需,而向胞姐三人借款569萬7,000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承伊從事水泥工,兩造結婚時,其1天工資約1800元至2200元,工作時間不定,最多是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則上訴人每月工資約有4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一直有工作,沒有勞保期間,是作臨時工作,如CD包裝,算時薪,兼副業修指甲兼賣胎盤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顯示兩造無薪資所得,並無法真實反映兩造婚後之家庭收入狀況,雖證人廖月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個月給被上訴人6萬元,隔壁鄰居都說上訴人綽號叫做6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此為證人廖月華聽聞鄰居所言,屬傳聞證據,自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月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之情。
而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主要係花費在其於103年離家後之添購傢俱日用品及美甲工作室之租金及生活費等,已如前述,亦無法以老年年金支付之短期消費金額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婚後約10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均達6萬元,況依前所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三位胞姐有給付569萬7,000元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亦僅須繳納1萬5,019元,是兩造工作所得(上訴人4萬元及被上訴人臨時工工資)應尚足以支應兩造每月日常所需及貸款,難認上訴人以此籠統推算即認定上訴人有積欠其三位胞姐569萬7,000元之債務。
㈣上訴人是否以婚後財產10萬5,465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婚前積欠信用卡債務?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其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婚前信用卡債務10萬5,465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於94年10月8日應繳金額7萬3,908元之繳款狀況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於94年4月15日應繳金額1萬7,557元、於95年2月28日應繳金額2,196元之繳款狀況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債務,於94年4月間有1萬4,000元授信金額,然於94年12月已無授信金額,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於95年2月間有逾期金額4萬1,000元,然於95年3月即無資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附件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8頁),另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信用卡契約欠款金額,屬陽光資產案件,已未再催理等語,有該行10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8頁),可知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債務部分,並非已清償完畢,而係轉為銀行所謂陽光資產,未再催討,即非上訴人代為清償。
再就上開已繳清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提領、轉帳匯款、交付清償收據等證據以實其說,僅以上開聯合徵信中心之清償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己財產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且依上開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信用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前,亦有陸續償還債務之紀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婚前未即時償還,在婚後始清償完畢一節,即推論必為上訴人所代為清償,尚屬率斷。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積欠卡債時,曾申報2萬0,100元及1萬6,500元之薪資,皆高於系爭卡債清償期間之無營業收入時,是以有薪資時尚且難以償還,則無薪資收入之期間更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償還卡債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之申報薪資所得並無法反映其實際收入,且被上訴人自承伊一直有工作,僅係臨時工,未申報資料,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在婚前亦有陸續償還信用卡債務之情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推論,亦屬無稽。
⒊況查,上訴人自承伊基於同情之心,欲與被上訴人於晚年歲月中互相扶持,為免被上訴人受有卡債之壓力,乃代被上訴人清償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上訴人縱有代償信用卡債務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代為清償。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應平均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具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經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萬元(美甲工作室生財器具殘值);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335萬3,837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價值510萬元-房屋貸款1,746,163元=3,353,837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9萬3,837元(3,353,837元-60,000元=3,293,837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維持貢獻甚微,被上訴人自承領取老年給付均用於美甲工作室房租及生活費用,可知其每月個人支出至少花費6萬元,其不敷開銷部分,皆由上訴人向親友借款填補,且與上訴人同住之10個月間,從未將老年年金拿出一分一毫以分擔家中開銷,被上訴人從未有負擔家計之想法與習慣,若被上訴人仍得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云云。
然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在被上訴人於103年離家後,用在添購傢俱、美甲工作室租金、週轉金及生活費用上,且係短期支應,無法以老年年金短期消費金額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自婚後約10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均達6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每月花費甚鉅,已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於婚後並未增加任何信用卡債務,信用狀況正常,亦無奢侈浪費成習之情,且兩造工作所得(上訴人4萬元及被上訴人臨時工工資)應尚足以支應兩造每月日常所需及貸款,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以其老年年金支應家中開銷,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情狀,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仍以平均分配始為公允,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646,919元(計算式3,293,837元×1/2≒1,646,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6,919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之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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