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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祖賢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齡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其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其乾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各1/2。
又兩造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伊嗣拋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尚餘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伊為陳其乾之喪葬事宜,先行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8,750元,應由遺產中清償。
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陳其乾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2之存款於清償喪葬費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陳其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各分得1/1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遺產, 由上訴人取得58萬5,203元5角。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就陳其乾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且陳其乾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以全部公同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應以武德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武德公司)出具之收據為準。
另伊為陳其乾支出「三七即女兒七」之喪葬費6,300元及辦理限定繼承之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480元,亦應由遺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其乾於101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
陳其乾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兩造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拋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予以處分,共有人應得之價金, 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陳其乾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2699號函、同年2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1603A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5月9日(105)存勇字第4748號函、105年度存字第4748號提存通知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年6月2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4086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6、13、20-22、23-38、110、111、126-131、41-94、104-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其乾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而伊支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清償等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陳其乾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且應將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列為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無缺,又伊為陳其乾支出之喪葬費及辦理限定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清償等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拋棄公同共有權利,就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云云。
惟上訴人現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非共有人,自無請求分割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共有人,已無任何權利,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如何分割,應由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
又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兩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仍無足採。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因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其乾支出喪葬費共15萬8,750元, 業據提出武德禮儀有限公司對帳表為憑(見本審卷第11-12頁), 並經證人即該公司擔任本件喪事承辦人簡淑芬到庭證述無訛(見本審卷114-115頁),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9頁背面)。
至於上訴人其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未再主張(見同上卷頁),無庸再予論述。
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支出「三七即女兒七」費用6,300元,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費用1,000元及登報費480元等節, 亦據提出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及原審法院101年度繼字第453號裁定為證(見本審卷第102、10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0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15萬8,750元,被上訴人所出支出喪葬費及辦理限定繼承之費用共7,780元(6,300+1,000+480=7,780),均得自遺產中清償。
㈣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本件陳其乾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業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審卷第96頁背面),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清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15萬8,750元、 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及辦理限定繼承費用共7,780元後, 性質上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分割取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其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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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其乾遺產 │
├──┼──────────────────────┤
│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處分後,提存於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748號之提存金 │
├──┼──────────────────────┤
│ 2 │基隆七堵區長安段2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 │
├──┼──────────────────────┤
│ 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
│ │共有1/3 │
├──┼──────────────────────┤
│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公同共有1/12 │
├──┼──────────────────────┤
│ 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同 │
│ │共有1/9 │
├──┼──────────────────────┤
│ 6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
│ │共有全部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號│陳其乾遺產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由兩造按應繼│
│ │ │分比例各1/2 │
│ │ │分別共有(即│
│ │ │應有部分各 │
│ │ │1/16) │
├──┼──────────────────────┼──────┤
│ 2 │汐止郵局存款92萬1,057元及利息 │先清償上訴人│
│ │ │15萬8,750元 │
│ │ │、被上訴人 │
│ │ │7,780元後, │
│ │ │餘由兩造按應│
│ │ │繼分比例各1/│
│ │ │2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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