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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許春子(原名朱吳春雪)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李協旻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思穎
被 上 訴人 許東合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02號)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許水吉所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不當得利債權屬許水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又許水吉於民國95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許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許氏菊,原審誤載為許氏蘭)及子女許當勇、許東本、許東和、被上訴人許東合、陳許欵、吳許雪子、呂許淑貞(下稱許當勇等7人);
其中許菊又於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當勇等7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90、221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0號公證書及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8號公證書及聲明書為證(見本審更二卷第10-17頁), 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8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許春子雖係伊父母許水吉、許菊所生,惟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下未另書年代者即民國)32年9月1日出養與訴外人吳培煥,吳培煥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其為「次女」,將之更名為「吳春雪」,自幼撫育,可見其與吳培煥間有收養關係。
迨許水吉於95年4月7日死亡, 遺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15、15-1、20、41、41-1、43、43-2等地號土地,其中15-1、41-1、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明知自己與吳培煥間有收養關係,不得繼承許水吉之遺產,詎竟自行填寫徵收補償費保管條申請書先後於99年6月25日、 100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514萬7,25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包括伊在內之許水吉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
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許水吉繼承人全體514萬7,252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幼遭許水吉夫婦擬婚配予吳培煥之次子吳昌吉,乃以「媳婦仔」(童養媳)名義寄留於吳培煥家中,吳培煥無收養伊為養女之意,自無成立收養關係,故伊與許水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伊為其繼承人,自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縱認伊與吳培煥間成立收養關係,然許水吉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上蓋章,聲明同意將其等取得徵收補償費中之一部分由伊領取,伊領取該補償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得當利可言。
再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血緣鑑定,據以申請姓名更正,其他繼承人又無異議,事後卻翻異爭執伊之繼承人地位,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本院略修正文字):㈠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姓名為許春子、父為許水吉、母為許氏菊、昭和1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出生別為「三女」,翌年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月1日寄留於吳培煥之戶內。
㈡吳培煥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記載上訴人為「同居寄留人」,迨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辦理戶口申報時,將上訴人申報為「次女」,並更名為「吳春雪」,父母欄位亦更改為「吳培煥」及「吳張金英」。
㈢吳培煥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1日與吳張金英結婚, 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月1日抱回上訴人時,尚未認領訴外人吳昌吉與吳昌木等二人。
㈣吳昌吉原名邱昌吉,為吳培煥與邱阿麵之子,昭和11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經吳培煥認領。
嗣於37年4月26日遷籍至福林里18鄰下樹林10號,至45年9月9日始隨兄吳昌木遷出曹氏阿富戶籍。
㈤上訴人長大後並未與吳家男子成婚,而係出嫁與訴外人朱敬忠。
㈥上訴人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再持該不起訴處分書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惟該所以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實體審查為由,未予准許。
㈦上訴人再於99年6月11日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姓名由「朱吳春雪」改為「朱許春子」,父姓名由「吳培煥」改為「許水吉」,母姓名由「吳張金英」改為「許菊」,出生別由「次女」改為「三女」。
㈧許水吉於95年4月7日過世,所遺系爭土地由臺北市政府依法徵收, 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及100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共計領得514萬7,252元徵收補償費。
㈨許水吉於37年3月23日將四女許夏子出養與訴外人林英, 於46年10月19日將六女盧淑惠出養與訴外人盧樹、盧陳女,均辦理戶籍登記;
另於56年6月28日收養許連珠, 戶籍登記稱謂為養女。
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4日檢送的四份繼承系統表為真正。
許當勇等7人、上訴人及許菊 (由監護人許東和、被上訴人及呂許淑貞代理)等人親自簽名、蓋章於100年6月30日之「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同時出具切結書記載:「本案:許水吉之肆女許夏子年幼即送與林英收養,未滿五歲天折,經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證並無許夏子戶籍資料,故對許水吉無繼承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兩造並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領取。
五、上訴人與吳培煥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幼為吳培煥收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為吳培煥之童養媳,與吳培煥間未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為許水吉、許菊所生,原名許春子, 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翌年即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月1日寄留於吳培煥戶內,戶籍資料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未變更為吳姓,亦未冠以吳姓。
嗣臺灣光復後,吳培煥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口申報時,將上訴人申報為次女,更名為吳春雪,父母欄位亦更改為吳培煥及吳張金英,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灣光復後手寫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9、173-176、192-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可知吳培煥將上訴人抱回撫育時,雖僅登記為「同居寄留人」,未以收養名義為登記,但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時,將甫滿4歲之上訴人申報為次女,將之更名為吳春雪, 並申報自己與吳張金英為其父母,堪認吳培煥將上訴人當作自己子女養育,有收養上訴人之意。
參以證人即許水吉鄰居林錦市證稱:伊與許水吉為鄰居2、30年, 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為許水吉,在她小時候,許水吉把她給別人作女兒;
許水吉說因為兒女比較多,人家要他就給;
從來沒聽許水吉說上訴人給別人養將來要嫁那個人之子,是說給別人當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230頁);
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楊丁福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許水吉住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會來找她父親許水吉,許水吉向伊介紹時說上訴人與另外一個女兒阿惠是從小送出去給別人當女兒,沒有說上訴人送給別人,是為了要嫁給那個人之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232頁);
另證人即許水吉之長男許當勇證稱: 上訴人出養給別人,聽母親講是養女,不是童養媳等語(見本審更二卷第183頁背面、185頁背面)。
可見許水吉係將上訴人出養為養女,因認上訴人與吳培煥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證人即吳培煥之次子吳昌吉雖證稱:在伊26歲以前,上訴人係伊未婚妻,認識她時,她一歲多,伊大她六歲,是伊父吳培煥抱來養,長大後要與伊結婚,抱來時伊父親說以後要與伊送做堆,當時伊聽不懂,越來越大後就聽懂了;
伊見過上訴人之生父許水吉,但印象不深,當初介紹上訴人來伊家之媒人,每年都來伊家說你們喜酒欠這麼久了都不處理;
伊26歲時得肺病,也有與別人交流,雖然很愛上訴人,但不敢耽誤她,伊於29歲結婚,上訴人在伊30歲時結婚,當時伊肺病還沒治好,伊31歲時肺病最嚴重;
伊有一個哥哥吳昌木,伊小時另有一個女子吳嚴抱來伊家,跟伊住在一起,至於是否要給吳昌木當妻子,伊不清楚,那是吳昌木之事;
上訴人於上學前改姓吳,因為這樣比較方便,以後結婚也要冠夫姓;
伊從小與吳培煥住在一起,因為吳培煥係伊母邱阿麵招贅,伊戶籍在邱阿麵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251頁)。
惟對照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犯行時所陳:伊幼時因許家農事繁忙,無暇照顧,自幼跟隨吳培煥居住,寄留於吳家由其扶養,吳培煥對伊疼愛有加,視如己出;
伊自幼即與家人分離,因吳培煥夫婦之收留而寄留於其家中,於偶然間與分散家人相認,並經調取戶籍資料, 始知悉自己之身世背景等語(見本審更二卷第138頁);
而吳昌吉於同年6月21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時則稱:上訴人之身分是經由伊父親所說而得知,當時日據戰爭時期,上訴人家住松山機場旁,怕遭空襲,所以將上訴人寄留在伊家,因上訴人當時要去學校上課,上訴人親生父母未將他領回,所以伊父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上訴人應於10多歲知道自己身世,她若受有委屈會向自己親生父母哭訴,為何要將她過繼別人,她親生父母告訴她,因怕遭空襲,所以將她寄留在伊家,沒有過繼給別人云云,有警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審更二卷第139頁), 並經本審調取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46號案卷核閱無訛。
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與其於96年間自首時所述情節迥異,而證人吳昌吉於本件訴訟中證述內容亦與96年間接受警局調查時所述內容不同,二人在96年間則一致,均未提及上訴人為童養媳乙節。
再佐以上訴人陳稱:吳培煥於32年時有吳昌木、吳昌吉二子,養母張金英將伊抱去想將來當吳昌吉妻子,其另外抱了張李儼要給吳昌木當妻子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8頁),然吳昌吉卻證稱:小時候有一個女抱來伊家,與伊等住在一起,至於是否給伊兄當妻子,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0頁)。
觀諸吳家之戶籍謄本顯示張李儼即吳儼係25年1月8日出生,吳昌吉係同年2月2日出生(見同原審卷㈠第19、270頁),二人年紀相同,吳儼是否為童養媳, 長大後要與吳培煥之長子吳昌木婚配, 小於吳昌吉6歲之上訴人知悉此事,吳昌吉卻不知情,顯悖常情。
再者,吳昌吉稱因罹肺病未娶上訴人,然其竟於肺病未癒前另娶其他女子為妻,亦與常情有違。
另吳昌吉原名邱昌吉,與生母邱阿麵原設籍曹阿富戶內,戶籍記載邱阿麵為招婿邱調之養女,邱昌吉為邱阿麵之私生子,無父親之記載,嗣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月23日經吳培煥認領,其戶籍始遷與吳培煥同戶, 而邱阿麵於同年月26日死亡,吳培煥早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1日與吳氏金英即張金英結婚,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見同上卷第261、263、264頁), 上開戶籍資料從無吳培煥係邱阿麵贅婿之記載,且吳昌吉並非自幼與吳培煥同住,而係經生父吳培煥認領後,其戶籍始遷至吳培煥戶內,但在吳培煥認領吳昌吉2年前之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即將上訴人抱回養育,衡情,吳培煥與張金英夫婦應無預設二年後將認領吳昌吉,而先將上訴人抱作吳昌吉童養媳之理。
綜上所陳,吳昌吉上開證述上訴人為童養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又上訴人以吳培煥35年辦理戶籍申報時「誤報」為由,檢附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申請大同戶政事務所准予更正其父為許水吉、母為許菊, 有該所101年3月5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131809300號函、101年5月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1320026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5-78、156-169頁)。
查吳培煥雖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上訴人登記為次女,並以其夫婦為上訴人之父母,而未登記為養女、養父母關係,此證顯示吳培煥有將上訴人視為自己子女撫育之意,如依上訴人所稱其為童養媳,如此申報,將使上訴人與吳昌吉成為兄妹,無從結婚,益徵上訴人所辯其為吳培煥之童養媳云云,顯不可採。
至於兩造本為姊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所為血緣鑑定之結果,認其為手足之機率為99.694288%(見同上卷第318頁), 乃屬當然之結果,此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吳培煥無收養關係。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上訴人與吳培煥間成立收養關係,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 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是上訴人於許水吉死亡後,不得繼承許水吉之遺產。
又許水吉於95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為繼承人即其配偶許菊及其子女許當勇等7人所公同共有, 嗣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3012200號函可憑(見本審更二卷第115頁),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土地代替物,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茲上訴人並非許水吉之繼承人, 竟於99年6月25日自行以大同戶政事務所更正後之戶籍資料,出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繼承系統表(見本審更二卷第217頁正面), 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領取系爭15-1、43-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爰於其分別於99年6月25日及100年6月30日共領取徵收補償費514萬7,252元,為其所自認,扣除於100年6月30日領取之274萬6,361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公字第1000000485號函所附受領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領取240萬0,891元(5,147,252-2,746,361= 2,400,891), 其侵害本應歸屬於許水吉繼承人之徵收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致許水吉繼承人受有損害,其領取欠缺正當性,依前開說明,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240萬0,891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見本審更二卷第69頁背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與許水吉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許水吉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伊可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伊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惟查許水吉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領取系爭15-1、43-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間如下: ⑴99年2月23日由許當勇、許東本、被上訴人、陳許欵及吳許雪子申請領取;
⑵同年5月27日由許東和及呂許淑貞申請領取;
⑶同年6月25日由上訴人申請領取,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5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10131113100號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大同戶政事務所函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 105年11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3012200號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179-217頁,本審更二卷第116-118頁)。
其中第⑴、⑵次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名下除括弧「保留」外,並加註「自幼寄留吳培煥住處,35年申報姓名吳春雪,戶籍無法釐清是否收養故予保留」、「自幼寄留吳培煥住處, 35年申報姓名吳春雪」等文字(見本審更二卷第116頁),該「保留」之意, 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105年11月24日函稱: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部分繼承人許當勇等5人於99年2月23日檢附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本府申領前開保管款, 因其餘繼承人許菊等4人未會同申領,故於繼承系統表載明保留許菊等4人之應繼分」等情(見本審更二卷第115頁)。
該二次領取時, 上訴人未到場,固符合保留之意,然由繼承系統表上所加註之上開文字,可知在繼承人間對其是否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亦有保留之意,非僅因以其未到場為由,而記載保留。
其後上訴人檢附戶籍更正資料,表明為許水吉之三女, 於99年6月25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領取(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此即為上開第⑶次領取,從其所出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21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審更二卷第217頁正面),可知僅其一人簽名蓋章,不足以證明業經許水吉之繼承人同意領取該款項。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提供血液,陪同伊至臺大醫院鑑定,所有系爭領取文書皆由被上訴人之妻翁素燕製作,交由各繼承人簽名後,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由,足徵被上訴人同意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並援引證人許當勇之證詞為據。
被上訴人對於曾提供血液,陪同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足鑑定,繼承系統表為被上訴人之妻翁素燕所製作等節,及證人許當勇證稱:繼承系統表由翁素燕所製作等語(見本審更二卷第183頁),均未爭執, 然繼承人許當勇、許東本、被上訴人、 陳許欵及吳許雪子於99年2月23日申請領取, 暨許東和及呂許淑貞於同年5月27日申請領取補償費時出具之繼承系統表,均就上訴人是否為許水吉之繼承人有所保留,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當時並未同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者,是難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行為,即謂其自認同意上訴人為該次領取行為。
⒌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為謀取徵收補償費,向伊謊稱已與另一出養之妹盧淑惠達成協議,領取之補償費二人各分一半,惟於領取補償款後, 被上訴人竟要求伊拿出350萬元給盧淑惠,經伊打電話給盧淑惠,其稱不知此事,是伊配合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
且伊配合被上訴人之計劃,辦理血緣鑑定、申請姓名更正,其他繼承人亦無異議,事後卻翻異爭執伊之繼承人地位,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審102年家上字第202號卷㈠第211頁)。
惟不論該和解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盧淑惠,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其他繼承人均不生效力,況許當勇等其他繼承人亦具狀表示對於該和解書並不知情, 並否認授權處理該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58頁)。
可見該和解書,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許當勇等繼承人亦不知情,遑論異議。
茲被上訴人既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委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所領取之前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曾為上開情事,而認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悖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部分: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之財產,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效,受領之人亦因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許水吉之繼承人,本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惟上訴人與許水吉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6月25日領取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 共同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復共同出具切結書,切結許水吉之四女許夏子,出養與他人,未滿5歲夭折,無繼承權, 有該次領取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0、217頁,本審更二卷第117頁背面), 堪認許水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臺北市政府將系爭4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274萬6,361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發給上訴人。
按該徵收補償費為許水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既同意上訴人參與共同領取而分得一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4萬6,361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及許水吉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0年6月30日之繼承系統表由伊妻翁素燕書寫,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繼承人收到通知後,分別至該局簽名蓋章領取徵收補償費,不能以其他繼承人均於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遽認其等同意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乙節。
證人許當勇亦證稱:伊自己去領款,叫伊簽名蓋章,伊就簽名蓋章,伊係第一個簽名,沒有看內容;
伊不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伊母親重病時,兄弟姊妹去看母親時有人談起才知道等語(見本審更二卷第183-185頁)。
惟該次繼承系統表上之上訴人名下括弧載明「繼承」, 與99年2月22日、同年5月27日之繼承系統表括弧載為「保留」, 並加註「自幼寄留吳培煥住處,35年申報姓名吳春雪,戶籍無法釐清是否收養故予保留」、「自幼寄留吳培煥住處,35年申報姓名吳春雪」等文字(見本審更二卷第116、117頁),二者顯然不同,且上訴人得否領取徵收補償費,攸關其他繼承人得分取之金額,縱令許水吉之繼承人係先後至臺北市政府簽名、蓋章,惟於流覽內容後,可觀知得領取補償費之人名、人數,其等仍予簽名、蓋章,堪認對繼承系統所載內容表示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申請,且同意上訴人領取該次補償費,是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 許水吉已分別給與上訴人及盧淑惠各400萬元,告知其等不得再回許家分財產乙節,業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86年間之銀行交易明細一張(見本審更二卷第180頁),並援引證人許當勇之證詞為證。
惟該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存款之事實,不足證明所提之款項係交與何人。
證人許當勇雖證稱:伊父親在世時有給女兒及媳婦金錢,一次是100萬元,另一次是300萬元,伊父親說女兒以後不能回家與兄弟分財產;
何時給沒有印象,但伊父親有說過;
只有給出養那二個,其他女兒不知道, 媳婦給300萬元等語(見本審更二卷第184頁)。
其對於許水吉贈與之對象是否包括出養及未出養之女兒,前後證述不一,且其係聽聞許水吉所述,並未親自見聞,其上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被上訴人所陳:許水吉在80年贈與陳許欵、吳許雪子、呂許淑貞、上訴人、盧淑惠各100萬元 ,又於86年間贈與上開5名女兒及4位媳婦各300萬元等語 (見本審更二卷第212頁),顯見出養與未出養之女兒, 甚至連媳婦都獲得贈與,亦難認許水吉當初係因要求上訴人不得回許家分產而贈與金錢。
縱認許水吉為贈與時有上開表示,於許水吉死亡,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其後因徵收而可得之公同共有補償費,只要全體同意即足,不受許水吉生前意思之拘束,如前所述,許水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共同領取該次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取得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尚難以許水吉生前之贈與金錢及表示,即認上訴人取得該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許水吉繼承人全體於240萬0,891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就上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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