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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劉偉貞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關於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
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委任廖偉真律師為代理人,業據其提出委任狀、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61-8、105頁),並據廖偉真律師具結其真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又證人廖淑媛證稱:伊與相對人胡焱榮係朋友關係,胡焱榮在去年(104年)8月離開台灣,現在泰國,因胡焱榮不大懂中文,故委任書均會請伊先看,委任契約係胡焱榮親自簽名,胡焱榮回泰國後幾乎天天與伊聯絡,確有委任律師代理本件假扣押,委任狀之簽名確係胡焱榮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自堪認相對人確有委任廖偉真律師為本件代理人,廖偉真律師之代理權,已經其提出委任狀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而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自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兩造名下(含雙方借用親人名義)所有之房屋、土地資產,全數出售(售出價格需經雙方同意)後的得款,扣除貸款、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後之餘款,男女雙方各分得50%,並非約定不得出售。
而伊出售個人名下房地,係為履行離婚協議,並非隱匿財產,且伊為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下同)4億元之富御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之負責人,出售名下房地,並未因此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何不利益之處分,而達無資力之狀態,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原裁定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尚有未洽。
又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其訴訟標的為契約上之請求權,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與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有違,無法備予賠償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提高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並就財產為分配,依離婚協議對抗告人至少有2,467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北京市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北京市房屋登記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20頁),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存款又均在海外帳戶,迄今拒依離婚協議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有隱匿財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北京市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北京市房屋登記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 6至20頁)。
查系爭離婚協議第6條第3款約定:男女雙方名下(及男女雙方借用親人名義)所有的房屋、土地資產,全數售出(售出價格需經雙方同意)後的得款,扣除貸款、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後的餘款,男女雙方各分得50%(見原審卷第4頁)。
抗告人早於102年12月18日出售其南屯區惠義段之土地及房屋,並於103年1月14日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7月14日出售北京朝陽區之房屋,同年7月14日申請國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至20頁),惟其出售房地之價格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相對人亦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離婚協議,有卷附民事起訴狀足參(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雖抗告人主張曾與相對人就出售價格達成共識,已獲相對人同意云云,然未提出曾獲相對人同意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參酌兩造因財產問題迭生紛爭,已足令本院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陸續出售不動產之舉,係將難以移動、藏匿之房屋、土地變易為金錢,使之易於藏匿而實質減少其財產,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難以完全受償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富御公司之負責人,出售名下房地,亦未因此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預約買賣合同之讓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33至36、56至58頁)。
惟抗告人積極財產已實質減少,且兩造目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中,亦有抗告人之陳報狀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前開所辯,仍不足變更法院因相對人前開釋明所得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係假扣押之執行結果,為執行有無過當之問題;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15號、第23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為抗告人有無涉犯侵占等刑事責任,均核與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
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離婚協議,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離婚後之財產依離婚協議處理。
無論依各國法律,均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或任何財產上或法律上之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頁)。
故其訴訟標的為契約上之請求權,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100萬元,僅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債權額十分之一,即屬未洽。
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及本件並無特殊之情形,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債權額三分之一即333萬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扣押,尚無違誤,惟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經本院依職權認為核屬過低,爰變更為333萬3,000元,此部分本院無庸將原裁定廢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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