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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石心等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萬清為伊母粟張春花之兄弟,粟張春花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張萬清於102年7月20日受死亡宣告,其財產為何由相對人張石心、張開崙、張萬定、李張娟繼承原因未明,伊有代母粟張春花之位,繼承之權。
然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96年11月22日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至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代位繼承事件 (案列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代位繼承訴訟未指明被告、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權基礎等,經於105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惟依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103、104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元、77元,股票財產總額為4,200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第15-18頁),又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96年11月22日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卷第95頁),另抗告人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乙節,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卷第2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因長期在監執行而無收入,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參以抗告人於106年2月13日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已載明其請求代位繼承訴訟之被告為張石心、張開崙、張萬定、李張娟(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及其年籍、身分證號碼、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並敘明其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調閱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資料,遭該局駁回,故無從補正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等事項之旨。
而關於李張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萬清之遺產等資料,均得由抗告人在其所提代位繼承訴訟審理中聲請法院調查,尚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釋明,逕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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