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抗,4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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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朱世梅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世魁等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原為第62條)於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窘困,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獲准。

原裁定所舉抗告人名下財產與抗告人原聲請訴訟救助狀中之「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列相同,亦未提出抗告人有其他財產之反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提起訴訟(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抗告人既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人,且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顯無理由之情,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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