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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馬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珍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追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事件,因經濟能力欠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向法扶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乙節,有該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14至17頁),堪認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乃原法院仍就抗告人之資力再為審查,並以其非無資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院並無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資判斷抗告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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