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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連青山
視同抗告人 連阿美
連清泉
連金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張錦秀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新台幣81萬4,404元,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為相對人連張錦秀未曾委任張家聲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6至7頁),顯非對於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併聲請停止訴訟乙事,因非屬原裁定之範圍,自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向受理本案訴訟法院主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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