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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楊陳秋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媖淳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媖淳、王陳秋蘭、陳士元間分割遺產事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
惟該裁定係抗告人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本件相對人陳媖淳、王陳秋蘭、陳士元所提之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無涉。
況上開裁定係民國97年7月31日作成,迄今已逾7年,且抗告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新台幣163萬1,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頁),自難認抗告人現確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信用。
此外,抗告意旨僅謂抗告人已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尚待回音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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