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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詩怡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瓊櫻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瓊櫻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為釐清抗告人與其母親詹雅萍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與相對人進行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已於105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瓊櫻、詹昇吉限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卷宗無誤。
經核系爭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此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變更為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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