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抗,82,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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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政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起離家未歸,伊乃於同年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復於同年9 月25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伊之婚後財產不足清償婚後債務,應認為新臺幣(下同)0元;

而兩造婚後曾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由伊繳納房屋貸款,惟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依信義房屋實價查詢登錄網站資料計算,於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市價約為1,200 萬元,因尚有約500 萬元之貸款未償,故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00 萬元,是伊應有3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詎相對人於日前未告知伊即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侵害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抗告人離家後行蹤不明,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則准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並未釋明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證,且系爭不動產未經原法院委託之估價師事務所完成估價,原審逕依相對人主張之市價遽以裁定,顯屬無據且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已於104 年8 月15日離家,其乃於同年月19日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復於同年9 月9 月25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依起訴時財產價值計算,其婚後財產為0,抗告人則有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市價計算並扣除未償之房屋貸款後,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00 萬元,其得請求35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等語,業據提出信義房屋實價查詢登錄網站資料、民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起訴狀、貸款證明、保單借還款利息記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核閱原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60 號、104 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宗無訛,抗告人除爭執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外,並未爭執相對人上開其餘主張,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至於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日應有之價值為何,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次查,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未於原審提出釋明,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在591 房屋交易網站刊登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資訊(見本院卷第19-27 頁),登載之出售總金額為980 萬元,並有仲介人員之記載,抗告人亦不爭執上開委託仲介代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積極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本院審酌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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