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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怡蕾
視同抗告人 蕭如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蓓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陳怡蕾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蕭如蘭,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蕭如蘭,故應列蕭如蘭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8,448,848元,依繼承人即蕭如蘭、陳怡蓓、陳怡蕾3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本件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948萬2,949元,原裁定要求抗告人繳交上訴費之數額與法不符。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無須繳交,原裁定應屬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原法院將陳○○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應予裁判分割之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於起訴時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1,00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84頁);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26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共60萬9,885元(見原審卷一第14-28頁、卷二第139-148頁),合計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060萬9,885元。
又兩造與視同抗告人蕭如蘭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依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計算,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數額為353萬6,628元(00000000÷3=35366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皆應核定為353萬6,628元,洵堪認定。
準此,原法院連同相對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併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372萬5,926元,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二)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皆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其次,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本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原第一審法院命抗告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係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有誤,第二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並命上訴人如數補繳。
查本院已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萬6,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卷宗所附之○○地院收據),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9,569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抗告人指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無須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裁判費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規定,係法院按訴訟結果,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非謂上訴人依上開法條無庸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抗辯此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應予分割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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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起訴時遺產之數│ 備 註 │
│ │ │額及價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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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北市○○區○○段│兩造合意編號 │ │
│ │○小段360地號土地(權 │1、2房地於起訴│ │
│ │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時之價值為 │ │
├──┼───────────┤1,000萬元。 │ │
│ 2 │坐落臺北市○○區○○段│ │ │
│ │○小段10263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 │
│ │○○路0段000巷0弄0號3 │ │ │
│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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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行○○分行存│ 18,557元 │含相對人已提│
│ │款 │ │領900元;現 │
│ │ │ │存17,65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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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銀行○○分行存│ 19,268元 │含相對人已提│
│ │款 │ │領18,000元;│
│ │ │ │現存1,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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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銀行○○○分行│ 45,328元 │含相對人已提│
│ │存款 │ │領42,137元;│
│ │ │ │現存3,1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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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際商業銀行○○分│ 69元 │ │
│ │行存款 │ │ │
├──┼───────────┼───────┼──────┤
│ 7 │○○銀行○○○路分行存│ 6,071元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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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銀行○○分行存款 │ 9,115元 │含相對人已提│
│ │ │ │領9,100元; │
│ │ │ │現存15元 │
├──┼───────────┼───────┼──────┤
│ 9 │○○銀行○○分行外幣存│ 10,170元 │即相對人已提│
│ │款 │ │領10,170元。│
│ │ │ │ │
├──┼───────────┼───────┼──────┤
│ │○○銀行○○分行存款 │ 1,298元 │含相對人已提│
│ │ │ │領1,296元; │
│ │ │ │現存2 元 │
├──┼───────────┼───────┼──────┤
│ │○○銀行○○分行外幣存│ 美金0.53元 │ │
│ │款 │折新臺幣16元 │ │
│ │ │ │ │
├──┼───────────┼───────┼──────┤
│ │○○銀行○○分行摩富JF│ 43,641元 │含相對人已提│
│ │基金 │ │領43,6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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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分行第一金│ 10,164元 │含相對人已提│
│ │全球大趨基金 │ │領10,164元 │
├──┼───────────┼───────┼──────┤
│ │○○銀行○○分行華頓中│ 9,203元 │ │
│ │小基金(單位:425.1) │ │ │
├──┼───────────┼───────┼──────┤
│ │○○銀行○○分行日盛上│ 122,966元 │ │
│ │選基金(單位:5622.6)│ │ │
├──┼───────────┼───────┼──────┤
│ │中華航空股份 │ 3,000股 │ │
│ │ │ 45,600元 │ │
├──┼───────────┼───────┼──────┤
│ │國泰金控股份 │ 2,460股 │ │
│ │ │ 136,530元 │ │
├──┼───────────┼───────┼──────┤
│ │凱基證券股份 │ 0 元 │原有2,039股 │
│ │ │ │於102年1月18│
│ │ │ │日賣出取得股│
│ │ │ │款10,365元,│
│ │ │ │已存入編號3 │
│ │ │ │帳戶,成為存│
│ │ │ │款之一部(見│
│ │ │ │原法院卷一第│
│ │ │ │17頁背面、26│
│ │ │ │頁背面) │
├──┼───────────┼───────┼──────┤
│ │宏遠證券股份 │ 3,000股 │ │
│ │ │ 25,800元 │ │
├──┼───────────┼───────┼──────┤
│ │康和證券股份 │ 1,015股 │ │
│ │ │ 8,039元 │ │
│ │ │ │ │
├──┼───────────┼───────┼──────┤
│ │大慶證券股份 │ 220股 │ │
│ │ │ 3,300元 │ │
├──┼───────────┼───────┼──────┤
│ │大眾證券股份 │ 4,441股 │ │
│ │ │ 53,292元 │ │
├──┼───────────┼───────┼──────┤
│ │臺灣茂矽股份 │ 9股 │ │
│ │ │ 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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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邦電子股份 │ 5股 │ │
│ │ │ 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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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發金控股份 │ 2,450股 │ │
│ │ │ 30,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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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 號汽車1 輛│ 11,000元 │相對人報廢銷│
│ │ │ │售得款11,000│
│ │ │ │元 │
├──┼───────────┴───────┴──────┤
│合計│新台幣10,609,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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