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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巢育誠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以:黃莉雲、陳容正、傅中樂三位法官枉法論斷,竟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不備理由而為裁定,又伊早已繳納裁判費,法官竟不依法審理,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育誠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於104年10月7日對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該聲請為不合法為由,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駁回之;
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命補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未據繳納,再經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10、12頁),並經調取卷宗查閱明確。
而第2 號裁定之理由,已敘明聲請再審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聲請人猶指三位法官枉法論斷,裁定不備理由云云,顯然誤會。
至聲請人於104年2月17日繳納之裁判費4500 元(見本院卷第2頁),係為原確定裁定之第二審訴訟而納,該程序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不同,自無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納移至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為用。
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業已終結,三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同年3 月29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其僅憑自己之主觀臆測,而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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