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建上,6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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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
王慕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曾秋期即薪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簽約承攬訴外人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聯邦大廈管委會)發包之「臺北市國際聯邦大廈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經由其代理人顏志家將其中大廳修繕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萬831元。

伊業已依約施作完工,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經伊於104年9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0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聯邦大廈管委會簽約承攬施作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67萬5,000元,伊係將該工程全部轉由次承攬人即訴外人顏志家施作,被上訴人係另與顏志家簽約承作,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顏志家亦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聯邦大廈管委會簽約承作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經由其代理人顏志家,將其中大廳修繕之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約定價款為180萬83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則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當事人究係顏志家或係上訴人?顏志家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經查:㈠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惟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雖記載甲乙兩方當事人為兩造,但並未經兩造簽名蓋章,復為上訴人否認真正,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成立。

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之接洽訂約者係顏志家,惟上訴人否認顏志家係其授權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主張顏志家係上訴人代理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顏志家接洽訂約時,顏志家曾提出上開估價單、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經上訴人用印之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89-104頁),表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而主張顏志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顏志家為其代理人,抗辯顏志家僅係伊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次承攬人,並為證人顏志家於本院所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代理上訴人與顏志家簽訂次承攬契約之上訴人股東兼董事康瀚升證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代理被上訴人與顏志家接洽訂約之證人蔡雅之證稱「我與薪鴻工程行在這個案子是合夥關係。」

、「(問:為什麼是合夥關係?)這案子金額比較大,我原本想要自己拿來做,因為我手頭上金額不夠,我沒有公司行號,這案子才與薪鴻工程行合夥經營,所有工班的工資費用、材料都是我負責,原本一開始這案子是我們一人一半,薪鴻負責提點我,出20萬元,這20萬元是屬於公司營業所得稅部分,薪鴻可以分20萬元做為他稅務支出費用,其餘盈餘下來,我與薪鴻是一人一半,我付不出來的材料費由薪鴻幫我墊付,沒有扣還,盈餘下來再來抵。

所以工班的工資與材料部分也是一人負擔一半。」

、「(問:聯邦大廈工程妳是如何接到的?)奕捷公司的設計師顏志家拿奕捷公司與聯邦大廈的工程合約書給我看,希望我施作大廳部分,請我施作,口頭約定金額是180萬元。

我願意施作,我們就進場施作,顏志家有跟我說我承攬工程必須要答應他我面對管委會或住戶時要說我是奕捷營造設計師顏志家的助理。」

、「(問:既然要妳做,為何找上曾秋期〈即薪鴻工程行〉?)薪鴻工程行是公司行號,這個工程顏志家並沒有跟曾秋期接洽,都是找我接洽。

我還沒接這案子之前,我有跟曾秋期講這個案子比較大,公司說如果用合夥關係做的話,我可以拿比較多,所以我才與薪鴻合夥。」

、「(問:妳怎麼知道顏志家是奕捷公司的設計師?)因為當時他拿國際聯邦大廈與奕捷已簽訂合約書正本,我詢問他本人,他說他是奕捷營造設計師,我有看到奕捷營造蓋在合約書上面的公司章,奕捷營造大印章是連續印章,而且工程要投保工程保險,顏志家有拿奕捷公司的章蓋在要保書上,我有看到顏志家有在上面蓋章。」

、「(問:妳有無見過奕捷公司的負責人或部門主管經理?)沒有。」

、「(問:妳怎麼知道顏志家講的是真的?)已簽訂的合約書上面已經有公司大小章,也有律師見證過,不是負責此案件的話,一般人不可能隨意能拿的到。

我當時沒有留合約書正本,但顏志家有寄一份奕捷與聯邦國際大廈空白的草約給我。」

、「(問:提示原審卷第89頁原證10,是否這份空白的草約?)是。」

(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證人蔡雅之所供,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僅係依憑顏志家提出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顏志家並表示為被上訴人之設計師,即遽以認定顏志家係經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而與之訂約。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我國工程實務界中於得標後多有轉包予下包承作之次承攬行為,原承攬人因工程施作需要,將原承攬契約內容工項提供予次承攬人,以備依約進行施工,乃屬一般常見且事理當然之舉,證人康瀚升亦證稱伊確有影印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予顏志家,但有將工程單價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徒憑顏志家提出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並顏志家自稱為上訴人之設計師,並無任何授權書,且所謂「設計師」頭銜,依其文義僅係經管設計事務之從業人員,並非有代表公司簽名之經理人或董事,證人蔡雅之復未經任何查證,即以此謂上訴人業已授權顏志家為代理人云云,要屬無據。

亦難僅憑上訴人之代理人康瀚升影印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之工程契約書、營造保險要保書予顏志家持有,以備轉包工程遂行,即謂上訴人有表見事實足使其信顏志家有代理權之表見代理情事,而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至證人蔡雅之雖證稱曾看見顏志家有拿上訴人印章蓋在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上云云,惟證人康瀚升已否認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顏志家(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證人蔡雅之所供顏志家如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何以不令顏志家在上開估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以為訂約之憑信,反任令其空白?足見證人蔡雅之上開所證自不足信。

㈢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103年字第0905號之向聯邦大廈管委會申請竣工函,其上載有「聯絡人:設計顏志家先生」(見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之覆函上亦記載「另約派請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含工程款發放)」(見原審卷第22頁),惟依上開函文係記載聯絡人:設計顏志家先生及約派請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等語,僅表示顏志家係負責聯絡處理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施作事宜之人,並非承認顏志家係代理伊簽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該函中業已承認顏志家為簽約代理人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雖指顏志家在與訴外人安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鉅立金屬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均有書立被上訴人名稱「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家」之署名(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是否應就顏志家與訴外人安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鉅立金屬有限公司之交易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責任,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並非係上訴人於知顏志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簽立本件契約時,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況上開事由均係發生於顏志家與蔡雅之訂約後之事由,自無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適用餘地。

㈣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事後雖有取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支出憑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4頁、第128頁),惟證人顏志家於原審已證稱「我轉包給薪鴻工程行的一位蔡雅之小姐,她開統一發票給我,我再轉交給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因為我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我就請蔡小姐開給我,當時因為我轉包給她,之後我就請她直接開給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沒有公司行號。」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可見此乃係因顏志家未設立公司行號之便宜之舉,僅係違反稅捐稽徵不實申報之法律問題,尚不得以此或證人顏志家於原審曾供稱為借牌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

又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所提出與顏志家間102年10月6日簽立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61-63頁),其上所載負責人詹石賜係於103年10月3日始就任上訴人負責人,顯係事後臨訟書立而指為不實云云,惟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與顏志家確有成立轉包工程合約,已為雙方所供認一致,上開工程合約縱係事後補行書立,或證人康瀚升所證述轉包之原因尚與證人顏志家所供略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亦不影響顏志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之事實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雖據提出證人廖有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證明系爭工程確係伊所施作相關土木工項,惟證人顏志家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鐵件工程,業據證人張進雄證述在卷,並為證人蔡雅之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顏志家復指蔡雅之有藉開不實發票牟利情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事後證人顏志家與蔡雅之間確因系爭工程發生給付工程款爭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康瀚升供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此乃顏志家與蔡雅之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葛,自與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鄭張億證明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及調閱上訴人與聯邦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另案爭訟之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顏志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上訴人具有表見代理而應令負授權人責任情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雅之與顏志家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顏志家縱有無權代理情形,亦屬顏志家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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