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建上易,3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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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㈠伊與訴外人白寶蓮等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6.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違法施工,違背建築法令,致伊遭白
  7. ㈠上訴人與白寶蓮等係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上訴人
  8. ㈡白寶蓮由其女白淑金代理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
  9. ㈢系爭建案之經過:
  10. ⒈白寶蓮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97年12月1日與訴外
  11. ⒉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建築師起、承、監造九九建字
  12. ⒊北市都發局於101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
  13. ⒋101年1月間系爭建案承造人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案之申報放
  14. ⒌起造人白寶蓮、監造人吳正聰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於102
  15. ⒍北市都發局於103年1月6日以此新都建字第1027119680
  16. ㈣白寶蓮以上訴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簽章,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
  17.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
  18.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19. ⒉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20. ⒊再按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21.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
  22.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其因遭白寶蓮求償而受有之1,
  24. ⑵又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縱有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
  25.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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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 上訴人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附件(見本院卷第23-29、81-8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物1-4(見本院卷第43-7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白寶蓮等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00、40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案〔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99建字第25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上訴人為承造人。

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遭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依同法第87條規定課處承、監造人罰鍰,並勒令停工,白寶蓮亦基此向伊另訴求償新臺幣(下同)1,4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違法施工,違背建築法令,致伊遭白寶蓮求償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工程合約係白寶蓮由其女即訴外人白淑金代理於99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與上訴人無涉,其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取。

上訴人係因其遲未於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確認土地界址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之文件(下稱系爭切結書)用印,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違反其與白寶蓮間之約定,使白寶蓮受有損害,遭求償1,4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白寶蓮等係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見原審建字卷第19頁)。

㈡白寶蓮由其女白淑金代理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將系爭建案委由被上訴人興建,該契約之立合約書人記載為「白寶蓮等2名代表人白淑金」(見原審建字卷第50- 55頁)。

㈢系爭建案之經過:

⒈白寶蓮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97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林正義、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白寶蓮、林正義共同委請上訴人協助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3,000萬元,而將其中408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兼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北市都發局核發99建字第25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白寶蓮、上訴人即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造執照向土地銀行借款3,500萬元(土地融資2,000萬元、建築融資1,500萬元),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白寶蓮業依約給付上訴人65萬元之報酬,嗣白寶蓮開始興建系爭建案房屋,其與上訴人99年11月12日簽立承諾書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白寶蓮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建案概算利潤百分之3計算、最低10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輔佐白寶蓮、使工程順利進行,不得藉故推託、致白寶蓮受損害,101年1月間白寶蓮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建案申報放樣勘驗,須提出系爭切結書,迄101年11月止上訴人均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起造人欄位內簽章(見原審建字卷第56-57頁之公證書暨協議書、第62-63頁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⒉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建築師起、承、監造九九建字第二五七號建照工程(建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經切結人等於放樣勘驗前實地檢測結果:一基地地界與中山地政事務所釘定界樁及複丈成果圖相符。

二臨接計畫道路之樁位、高程、尺寸及道路現況與貴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都市計畫標高及建照核准圖說相符。

三地籍分割線與建築線重合。

以上,如有不實、錯誤或糾紛,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特此切結。

此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見原審建字卷第66頁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⒊北市都發局於101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7條規定課處承、監造人罰鍰,並勒令停工等情(見原審建字卷第20-21頁之北市都發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594200號函)。

⒋101年1月間系爭建案承造人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案之申報放樣勘驗程序,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在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協助聯繫工作、上訴人配偶胞弟王舜程,由王舜程轉交上訴人簽章,上訴人明示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經白寶蓮指示王舜程取回,迄至同年12月17日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所提施工勘驗程序表(①放樣勘驗、②觀測系統勘驗、③連續壁勘驗……)申報即先行施工,經勒令停工時止,上訴人仍拒不簽署(見原審建字卷第667-68頁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⒌起造人白寶蓮、監造人吳正聰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檢具鑑定報告書及已澄清營建廢土流向北市都發局申請復工(見原審建字卷第87頁之申請書)

⒍北市都發局於103年1月6日以此新都建字第10271196800號函准被上訴人補辦勘驗手續及復工,並說明一、系爭建案工程經臺北市營造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16日審核同意數量為453立方公尺,運至新北市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二、本案剩餘資源流向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北市都發局將另為裁處(見原審建字卷第76-79頁之北市都發局103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196800號函)。

㈣白寶蓮以上訴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簽章,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事件審理後,認白寶蓮與上訴人間訂有「由上訴人協助白寶蓮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白寶蓮及林正義依實際核貸數額計付報酬」之委任契約,上訴人為履行該委任契約而出名登記為408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案起造人之一,上訴人於白寶蓮取得貸款後就系爭建案仍有依白寶蓮之指示辦理各項手續、協助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應於系爭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向主管機關提出,上訴人故意違反白寶蓮之指示、不履行其等間委任契約所定配合白寶蓮、使系爭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101年2月起至11月止共10個月期間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致系爭建案無法合法依序施工、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於同年12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白寶蓮受有120萬元貸款利息及233,333元委任辦理建築融資報酬之損害,共計1,433,333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白寶蓮1,4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相關民案,見原審建字卷第58-75頁之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遭北市都發局於101年12月17日依同法第87條規定課處承、監造人罰鍰,並勒令停工,其亦因此賠償白寶蓮1,433,333元本息,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3,333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查系爭建案固曾經北市都發局於101年12月17日以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7條規定課處承、監造人罰鍰,並勒令停工,惟嗣後起造人白寶蓮、監造人吳正聰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檢具鑑定報告書及已澄清營建廢土流向北市都發局申請復工,北市都發局於103年1月6日以此新都建字第10271196800號函准被上訴人補辦勘驗手續及復工,業如前述,據此,系爭建案雖曾遭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惟此停工僅係一時之停工,嗣後系爭建案已經北市都發局准予復工,而由被上訴人繼續興建,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是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相關民案認定白寶蓮與上訴人間訂有「由上訴人協助白寶蓮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白寶蓮及林正義依實際核貸數額計付報酬」之委任契約,上訴人為履行該委任契約而出名登記為408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案起造人之一,上訴人於白寶蓮取得貸款後就系爭建案仍有依白寶蓮之指示辦理各項手續、協助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應於系爭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向主管機關提出,上訴人故意違反白寶蓮之指示、不履行其等間委任契約所定配合白寶蓮、使系爭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101年2月起至11月止共10個月期間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致系爭建案無法合法依序施工、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於同年12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白寶蓮受有120萬元貸款利息及233,333元委任辦理建築融資報酬之損害,共計1,433,333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白寶蓮1,4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遭白寶蓮求償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故意違反白寶蓮之指示、不履行其等間委任契約所定配合白寶蓮、使系爭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101年2月起至11月止共10個月期間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等情,堪可認定。

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一節為真正,惟上訴人因違反其與白寶蓮間之委任契約之行為而遭求償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之行為,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蓋如上訴人依其與白寶蓮之委任契約約定履行其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之義務,則不論系爭建案是否停工,均與上訴人無涉,縱因被上訴人有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之行為,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白寶蓮亦無從對已履行義務之上訴人請求前揭損害賠償。

足認上訴人遭白寶蓮求償所受之損害,係因其違反與白寶蓮間所訂委任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之行為無涉。

因此,上訴人所受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洵屬無據。

⒊再按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惟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亦均須債務人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承前所述,上訴人因違反其與白寶蓮間之委任契約之行為而遭求償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自乏所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其因遭白寶蓮求償而受有之1,433,333元本息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白寶蓮所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要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建案工程縱有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之行為,致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遭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惟上訴人遭白寶蓮求償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未履行與白寶蓮間之委任契約所訂之義務,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非故意以上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顯乏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建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未依上開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同法第87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宗旨,此觀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惟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起造人之法益,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民法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白寶蓮求償損害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白寶蓮求償之損害,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第184條第1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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