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建上易,3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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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人 逢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芳伃律師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簽訂林口溪612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林口溪護岸及固床工復建工程之施作,並改善週邊環境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下同)17,170,000元,履約期限按約定需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50日曆天竣工。

然於開工後,系爭工程B工區左岸既有護岸拆除及新設護岸、新設固床工等因未能取得私有土地地主同意之故,導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施作。

又因102年5月11日發生豪大雨沖刷,造成部分已施作區域損壞及地貌改變,為免災害持續擴大及汛期水流沖刷導致護岸流失,系爭工程設計單位遂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將原設計B工區之部分新建砌石護岸及固床工改以疊置鼎塊方式施作,以防止水流淘刷破壞及維持通水功能。

嗣經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及伊辦理現地會勘,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變更設計工程施作完成。

伊於進場施作上開變更設計工程前,已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3項規定提送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金及施作期限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102年5月30日簽呈詳列各項減作及新增項目之內容及金額,計算得出變更部分預算金額為630萬元,並由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伊,且提示前開簽呈而命伊先行施作,是雙方針對變更部分之價金已有合意,上訴人於伊施作該變更部分完竣後應依約給付始為正當。

詎上訴人於伊施作完竣後否認雙方針對本件施作變更工程總價之合意,並於辦理議價程序時逕行核定底價為195萬元,惟伊就變更工程部分實際施作成本達519萬9,600元,造成伊鉅額損失,經二造多次協調不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4萬9,600元(計算式:5,199,600-1,950,000=3,249,6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5,514元,及加計自103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份,係依據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辦理議價程序,並依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確約定變更契約(含新增工程項目)後之價金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有關訂定底價之規定。

基此,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參酌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編列預算書,將系爭工程新增工程項目編列預算金額為291萬5,167.16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鋼筋餘料收購金額14萬50元,得出數額277萬5,117.16元,復由伊辦理預算書逐級陳核審查,經伊機關首長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本工程決標資料據以核定底價為19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而伊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2日辦理議價程序,被上訴人所提單價彙整表及其減價後之標價均顯高於底價,且經被上訴人表示無需辦理第3次議價,致雙方無法就本件新增工程項目之價金達成合意。

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單價均明顯高於伊依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編列之預算,甚有高於超過3倍者,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成本為519萬9,600元顯非實在,亦不合理。

本件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訂定底價,自應以核定之底價195萬元作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以17,17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2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於上訴人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竣工。

㈡系爭工程之B工區原設計為將左岸既有護岸拆除及新設護岸、新設固床工,惟因施工期間未能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致無法依上述設計進行護岸及固床工等工項之施作,復於102年5月11日發生豪大雨水流沖刷,造成B工區部分已施作區域損壞及地貌改變,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及適逢汛期水流持續沖刷造成護岸流失,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評估後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將B工區部分改採疊置鼎塊方式,取代原設計新設砌石護岸及固床工之工項,以防止水流淘刷破壞及維持通水功能,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1日會同被上訴人及設計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進場施作。

㈢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如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所示之「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配料)」、「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及「N24既有卵塊石整理」等工項,均已全部完工、估驗完畢,扣除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增加之價金外,其餘工程價金均已請求給付完畢。

㈣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合理單價為3397.22元,數量為724塊。

四、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以本件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訂定底價之規定,故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分僅需支付底價195萬元,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須根據採購內容相關資訊、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後,設定底價以符程序。

然訂定底價係為使行政機關便於控制預算,使採購案金額符合行情,且防止採購案之圍標及搶標,並使採購人員在議價、比價時有所依據,而提高採購效率,事實上兼具多種行政目的,然此僅為形成行政機關對外招標之意思表示之內容之一,該採購案之價金仍應以決標後由行政機關與廠商合意之契約內容為準,非謂行政機關一旦訂定底價後,僅需支付決標廠商該底價之金額。

換言之,底價所代表者僅係行政機關就該採購案原則上所能接受之最高決標金額,至於決標後由行政機關與決標廠商就採購案議定之金額,方為行政機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

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工程係由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限制性招標,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施作完成,故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會勘記錄、變更設計會勘記錄、上訴人簽呈、102年12月9日議價記錄、102年12月12日議價記錄及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第35-36頁、第37-39頁、第185頁、第196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辦理限制性招標前,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由設計單位即訴外人美商佰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佰誠公司」)評估後,提出變更設計方案,伊即參酌佰誠公司之專業評估、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核定底價為195萬元,自應以核定之底價作為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金等語,並提出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林口溪612豪雨災後附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2日議價記錄等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100-107頁,本院卷第60頁、第77-80頁)。

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

本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訂定底價後,雖採取限制性招標,仍須與被上訴人議定單價,方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金達成合意。

惟兩造於102年12月9日、12月12日議價後,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減價,此有上開議價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堪認兩造尚未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價金金額達成合意。

至於變更設計部分於上訴人辦理限制性招標時,雖訂定底價為195萬元,然此僅代表上訴人於招標時對變更設計部分評估接受決標金額之標準,並非兩造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部分合意之價金,實際上仍應於與被上訴人議價後,方得確定變更設計部分價金為何,自不容上訴人將具有行政目的之招標底價設定,曲意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以底價195萬元作為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金。

故上訴人辯稱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訂定底價之規定,其就變更設計部分應支付之價金為195萬元等語,尚非可採。

㈢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新增工項部分均已全部完工、估驗完畢,且其他工程費用均已結清、給付完畢,僅剩變更設計部分增加之價金尚未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對於變更設計部分新增工項包括「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內容及施作數量均如上訴人提出之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7 6頁),但就各工項合理單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雖上訴人以底價195萬元作為價金之抗辯,並非可採,惟因兩造就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並未達成合意,故有關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總價金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說明之責。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新增工項「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5.7693元、「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8.22元,及「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價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應為605.12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新增工項「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5.7693元、「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8.2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公共工程實務對於單價分析之零星工料或工具損耗,常以其分析工料項目合計之1-3﹪計算,故伊依新增工項之性質及範圍據以編列「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配料)」之單價為5.69元,及「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單價為8.22元,應屬合理等語。

而本件原審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兩造契約定、市場行情及功率分析等因素,鑑定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見原審卷第124頁),經該公會於104年11月9日出具104省土技字第5667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附件七、合理工率及單價計算說明:「『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N24既有卵塊石整理』兩工項新增議價內容並無涉及工率,建議依設計單位所提出之單價作為合理單價」,此有該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頁)。

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設計單位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列載「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工料名稱為「零星工料」、單價為「1式,5.69元/M 」,故就「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部分鑑定合理單價為「1式,5.69元/M 」,另「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工料名稱為「零星工料」、單價為「1式,8.22元/M 」,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N24-既有卵塊石整理」所鑑定之合理單價亦為「1式,8.22元/M 」(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惟本件經原審再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請鑑定機關參酌兩造契約約定、市場行情等相關綜合因素,補充鑑定該兩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何(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14日出具105省土技字第2759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 000,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其中鑑定意見認:「參考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4年度桃園市轄區橋隧維修工程(開口契約)』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整治第三期工程』之相關工項功率(詳附件四相關功率參考資料),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單價分析表功率均為"1",配合單位以"式"的方式表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甚至不編列下層之單價分析表,如此編列方式除機關可避免日後爭議外,足見本工項功率自有其特殊性,計算不易,其他工區施作功率無法一體適用,須因地制宜,編擬計算須考量因素相當多,因此鑑定技師在沒有公正資料可以統計、計算相關功率時,經審酌設計單位提出之計算分析,尚屬合理。

因此採用設計單位計算之功率;

其餘工項如「零星工料」,內容並無涉及工率,故數量均為1。

另外針對零星工料之計算,參考本契約施作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其採用之零星工料費用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之3%(詳附件五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等內容」,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

佐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可知由就項次貳.2、貳.3工作項目觀之,各該工項之零星工料均占其餘工料和3%比例(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E-1頁),足徵零星工料之合理工項單價以其餘工料和之3%予以估算,尚符一般工程慣例,堪認合理。

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更正鑑定意見為該工項其餘工料和的3%(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

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與變更設計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上列載「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細項均僅列「零星工料」,施作數量為1,55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106頁),並無其餘工料,堪認該「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所列載零星工料之合理單價,應為其餘工料和之3%。

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就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之工料細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該工項扣除回填級配料項目之單價總和計為203.83元,再扣除零星工料後其餘工料單價和計為192.31元,則「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5.7693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92.31×3 %=5.7693)。

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新增工項單價彙整表與變更設計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上列載「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細項僅「零星工料」,施作數量為426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3、75、107頁),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就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工料細項(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而該工項扣除零星工料後其餘工料單價和為677.95,則「N24-既有卵塊石整理」該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20.3385元/立方公尺。

惟系爭鑑定報告與補充報告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102年版)」為其依據,顯較上訴人單方核定之單價更為合理,上訴人辯稱核定單價係依照公共工程實務之常態等語,但未提出其他資料佐憑,應無可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配料)」之合理單價為5.7693元/平方公尺,及「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應為20.3385元/立方公尺,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G-3頁所列變更設計新增工項「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所列零星工料單價31.78元,係以「開挖機,300型」工率為0.056計算得出,故「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工項每塊單價應為605.125元等語。

而上訴人雖辯稱「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雖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載列單價為31.78,但依系爭鑑定報告G-3頁,就N23工項,針對「開挖機300型」之複價為778.40元,「板車20T(場內小搬運)」之複價為240元,若以工項金額和之3﹪計算,則零星工料之複價應為30.552元【(778.4+240)×0.03=30.552】,並非31.78元,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似非以工項金額和之3﹪為計算,縱認定「開挖機300型」之工率(即數量)應以0.025為計算,則其合理單價應為605.125元等語。

惟有關「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單價分析表中「開挖機,300型」、「板車、20T(場內小搬運)」之單價,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定:「經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9月21日提供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本次新增工作係於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28日期間施作,設計單位引用之參考單價為營建物價87期(101年1月版本),與實際發生當時各工項價格已不相同,建議以營建物價97期(102年9月版本)提供之單價為準,應較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G-4至G-6頁),足認「開挖機,300型」、「板車、20T(場內小搬運)」之單價分別為每日每輛13,900元、9,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G-2頁)。

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引用施工期間之市場價格及水利處單價估算「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新增工項之合理單價,核屬可採。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設計單位估算以每日每輛吊車可吊放40塊鼎塊石,以供應每日每輛開挖機排放40塊鼎塊石至最終位置之作業量所需為計算基礎,進而推算出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開挖機之數量即工率為0.025,此有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完成一塊鼎塊石吊放所需開挖機之數量即工率為0.025,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開挖機工率以0.025計算應屬合理。

是「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每塊605.125元(347.5+240+17.625=605.125,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六、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新增工項「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7693元、「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合理單價為每塊3,397.22元、「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合理單價為每塊605.125元、「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合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385元。

而兩造對於「N21-施工便道施作及復舊(無回填級配料)」之施作數量為1552平方公尺、「N22-5噸鼎塊石吊運(含運費)」之施作數量為724塊、「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之施作數量為724塊、「N24-既有卵塊石整理」之施作數量為42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金應為2,915,316元(計算式:5.7693×1552+3,397.22×724+605.125×724+20.3385×426=2,915,316,元以下4捨5入)。

另兩造對於上開新增工項之總金額,應扣除鋼筋餘料收購14萬50元等節亦無爭執,自應扣除該項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

又被上訴人請求應以合理單價計算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總工程款,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扣除原本核定並已結算之金額195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故扣除鋼筋餘料收購14萬50元以及先前核定已結算之金額195萬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價金核計為82萬5,266元(2,915,316-140,050-1,950,000=825,266)。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變更設計新增工程之價金82萬5,26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萬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工作項目:「N23-5噸鼎塊石B工區現場吊放(含小搬運費)」【單位:塊】│
│                                                                │
├────────────┬───┬───┬─────┬─────┤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
├────────────┼───┼───┼─────┼─────┤
│開挖機、300型           │輛/日 │0.025 │13,900    │347.50    │
├────────────┼───┼───┼─────┼─────┤
│板車、20T(場內小搬運)   │輛/日 │0.025 │9,600     │240.00    │
├────────────┼───┼───┼─────┼─────┤
│零星工料                │式    │1.000 │17.625    │17.625    │
├────────────┼───┼───┼─────┼─────┤
│合計                    │塊    │1.000 │          │          │
├────────────┴───┼───┴─────┼─────┤
│                                │  每塊  單價計    │605.12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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