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建上更(一),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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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宜溪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雪華
張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世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郭雪華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雪華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張世華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拆除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00○00號房屋後(下稱50、52、5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價格,為被上訴人郭雪華承攬興建50、52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張世華承攬興建54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每戶興建費用各為446萬1,600元。

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竣工後將實施二次施工,伊自得依一、二次施工之實際施作範圍分別計價。

伊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各否認其中76萬5,560元(50、54號)及68萬6,520元(52號)之工程款,自非有據。

伊於依約施作騎樓貼二丁掛部分綿(抿)石工程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敲除改為施作板岩磚外牆,增加敲除費用7萬5,744元(50號)、6萬105元(52號)、6萬1,197元(54號)。

伊另施作契約約定外之防水工程,每戶增加工程款8萬2,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張世華再給付90萬8,757元(54號房屋)、郭雪華再給付174萬1,929元(50號房屋91萬8,304元;

52號房屋82萬3,6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未付工程款係重複計價,系爭契約於訂約時已約定二次施工,防水工程應包括在原約定施工範圍內,與屋頂平台均不應再計價,且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雖外牆二丁掛磚有先施作後敲除,於敲除部分再進行二次施工加蓋牆面,並貼上板岩磚,惟該部分應包括在原約定施作範圍,伊無須再給付敲除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張世華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8,757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郭雪華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1,929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張世華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張世華委由上訴人拆除54號舊房屋,並在原址興建4層新建物1棟(54號房屋),約定每坪費用為5萬2,000元,並施作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

㈡上訴人與郭雪華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郭雪華委由上訴人拆除50號、52號舊房屋,並於原址分別興建4層新建物各1棟(50、52號房屋),約定每坪費用為5萬2,000元,並施作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工程(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

㈢系爭契約第17項「付款方式」約定:「⒈簽訂契約同時,應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⒉一樓板灌漿、⒊二樓板灌漿、⒋三樓板灌漿、⒌一至三樓牆壁粉刷完畢、⒍外牆瓷磚施工完畢,依照各工程分次給付。

應給付總價款90%。

⒎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十日內應給付總價款10%。」

(見本院卷第29頁)。

㈣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1記載:「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

項次15記載:「椅(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抿)石」;

項次26記載:「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系爭房屋一次施工於99年10月5日竣工,同年月8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31頁及使用執照卷宗)。

㈥系爭房屋均有二次施工,上訴人已將新建完成之房屋分別交付予張世華、郭雪華,張世華、郭雪華已各給付工程款400萬元、643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頁)。

㈦上訴人為張世華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予訴外人張玉蘭(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頁)。

㈧系爭房屋於一次施工時,於騎樓外牆先貼二丁掛磚,嗣於二次施工時,將騎樓外牆之二丁掛磚敲除並改貼板岩磚(見本院卷第23、5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拆除50、52、54號舊房屋,及在原址興建4層新建物,並施作廁所、屋頂、騎樓、外牆等工程,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款以單價每坪5萬2,000元計算,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足認兩造就舊屋拆除及系爭房屋新建、增改建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新建及增改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依約完工後,另依需求請伊增改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委託興建房屋包含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於竣工後二次施工等語。

查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28日簽訂(見原審卷第15頁),該契約附件即於同年月25日作成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已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增建部分(柱鋼筋)……」(見原審卷第16頁),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及修改後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前者係3樓平頂,每樓層面積98.18平方公尺,頂樓加蓋,面積42.78平方公尺,外觀與其提出之使用執照圖(見原審審卷第121頁)相符;

後者頂樓(4樓)幾近蓋滿,且為斜頂,上舖「文化斜瓦」,證人張玉蘭亦證稱:伊曾繪製系爭房屋之一、二次施工圖說,二次施工圖說是在談一次施工圖說時業主說要加蓋,伊就繪製供業主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足認系爭房屋於規劃設計階段,即已決定將於一次施工完成後進行二次施工增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一次施工及二次施工在內。

則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按建坪每坪總價5萬2,000元計算承攬報酬,兩造自受拘束。

至證人張玉蘭雖證稱:施作再拆除重作的部分,要看當初合約是否有約定,在談圖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他們有這個約定,一次施工圖說是業主付費,二次施工圖說是參考,所以沒有收費等語,但亦證稱:有些施作的細節,雙方會去談,不會在圖說上標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可知證人張玉蘭並未參與兩造計價細節之商談,尚不能因此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關於二次施工部分之承攬及計價,至證人張玉蘭繪製二次施工圖說未向被上訴人收費,與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二次施工無涉。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付款方式係按樓板灌漿時間約定給付工程款,且二次施工施作部分與二次施工圖說差異甚大,可知該契約訂立時,並未約定施作二次施工等語,惟系爭工程於一次施工查驗後,有多處增改,可知施作過程曾經變更施工範圍及工項,縱施工結果與原設計不符,亦與系爭契約是否就一、二次施工一併約定無關。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付款方式,除簽約款50萬元為定額外,其餘均係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則無論一次施工或二次施工,均可按相同之付款約定,依施工範圍、坪數計價,尚不能據以推認兩造締約時未就二次施工一併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

㈢50、52、54號房屋坐落基地地坪各20坪,因容積率限制,僅得興建60%即12坪,建造執照許可興建3層樓建物,嗣於竣工報驗檢查合格後,進行二次施工,將全部基地20坪均加以增建,並在頂樓加蓋文化斜瓦屋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查核無誤,而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包含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應以滴水線(房屋投影線)計算建築面積計價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依實際建築坐落面積計價等語。

然查系爭估價單項次1載明:「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項次26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張玉蘭亦證稱:一般計算工程面積,對營造商來說有施工材料及人工的部分,都會算在坪數裡面,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營造費用是以營造商實際施作材料面積核算坪數,依照營建法規面積是以牆心計算,但營造商實際施作會作到外牆,故計算面積時會算到外牆,而不是牆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另補充說明:現況總面積依二次施工平面圖計算,依工程慣例計算至滴水線應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經約定計價坪數按滴水線、4樓頂斜坡瓦斜坡面積計算,並與工程慣例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計價面積應包含3樓屋頂平台、屋突(樓梯厝)及4樓斜坡蓋瓦之面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每坪單價5萬2,000元,已包含二次施工之費用,且上訴人並未拆除屋突,僅加蓋斜屋頂,自不得再將屋頂平台部分重複計算工程款,應僅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5萬5,000元等語。

查系爭估價單記載「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線計算坪數」、「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以上單價每坪新台幣五萬貳仟元整」,固應併計1至3樓各樓層計算至滴水線及二次施工四樓頂斜坡之面積計價,但有關屋突部分應否再予計價、應否減價計算工程款,證人張玉蘭雖證稱:依慣例房屋中樓梯厝部分應列入工程總面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但系爭工程計價約定包含一次施工、二次施工整體施作,部分工程及工料與一次施工重疊,與一般一次性施作有間,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樓梯厝原一次施工部分未拆除,二次施工另增設建屋頂版,合約約定每坪5萬2,000元,按滴水線計算坪數,應包含柱、樑、版、牆面、水電照明、衛浴設備等基本建築設備,本案樓梯厝部分每坪仍為5萬2,000元,但增設斜坡蓋瓦樓板每戶約多增加工程款5萬5,000元,增加樓板約每戶10坪,增加部分高度約1.3公尺,且未設牆壁及建築設備,未達居室標準,如仍依每坪5萬2,000元計價,有重複計價之嫌,依合約精神,包含於總價不另計價較合理等語(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頁、原審卷第153頁),足認系爭房屋屋突部分,未設居室所需之牆壁及建築設備,而被上訴人委建之目的為建造居住使用之房屋,該部分既未達居室標準,且4樓斜坡蓋瓦部分與原3樓平頂屋突部分有依存關係,系爭估價單既已約定4樓頂斜坡蓋瓦部分,應依斜坡面積按每坪5萬2,000元計算,原3樓平頂屋突部分,自不應另予計價,方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之真意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增加之費用5萬5,000元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委非可採。

㈤原審判決認定郭雪華就50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69萬6,04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7萬4,256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加裝鋁門費用6萬5,500元、加蓋小窗費用8,000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郭雪華就52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77萬5,08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9,895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8萬6,000元、加蓋小窗費用8,000元、打通與50號房屋相連牆壁費用1萬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張世華就54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69萬6,04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8,803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3萬5,000元、廁所加裝內外關費用1萬3,800元、廚房窗戶改設費用8,500元、儲藏室加裝鋁門費用4,850元、加蓋小窗費用1萬5,840元、增設三合板隔間費用1萬6,300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扣除應減價部分後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應另扣減拆除費、執照費、發票、水電申請費用及規費部分,為不可採,張世華、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依序14萬6,980元、148萬2,179元本息等情,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工程款以外,尚應給付下列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建造工程款部分:⑴50號房屋部分:50號房屋經原審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20至277頁),其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2層建築面積均為64.06平方公尺(1樓地面非應計價面積),屋突為18.80平方公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59.95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而其中屋突部分不應計價,已如前述,至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面積(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頁),係按上訴人提供之平面圖計算,未經實測,並非可據,則50號房屋應計價之建築面積合計250.14平方公尺(計算式:64.06×2+59.95+62.07=250.14),換算約為75.67坪(計算式:250.14×0.3025=75.6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得請求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建築工程款金額為393萬4,840元(計算式:75.67x52000=0000000)。

⑵52號房屋部分:52號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2層建築面積均為64.31平方公尺,屋突為18.33平方公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60.18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積為62.3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其中屋突部分不計價,則應計價面積合計250.14平方公尺(計算式:64.31×2+60.18+62.3=251.1),換算坪數為75.96坪(計算式:251.1×0.3025=75.96),上訴人得請求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建築工程款金額為394萬9,920元(計算式:75.96x52000=0000000)。

⑶54號房屋部分:54號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滴水線實際丈量結果,1、2層建築面積均為63.50平方公尺,屋突為19.80平方公尺,一次施工屋頂層平面為59.96平方公尺,二次施工斜坡蓋瓦斜面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第81頁),屋突部分不應計價,則應計價面積合計249.03平方公尺(計算式:63.5×2+59.96+62.07=249.03),換算坪數為75.33坪(計算式:249.03×0.3025=75.33),上訴人得請求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建築工程款金額為391萬7,160元(計算式:75.33x52000=0000000)。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外牆敲除二丁掛磚項改貼板岩磚之敲除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外牆二丁掛磚施作完成後,經被上訴人要求改貼板岩磚之敲除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外牆二丁掛磚有先施作後敲除,再進行二次施工加蓋牆面,並貼上板岩磚等情,惟否認有給付敲除費用之義務,並抗辯:該部分應包括在原約定施作之範圍,不應另行計價等語。

查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為:如驗收時外牆確已貼二丁掛磚,事後敲除二丁掛磚改貼板岩磚,應加計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然查系爭房屋於一次施工完成時,外牆固有鋪貼二丁掛磚,有竣工照片附在使用執照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查核無誤,但系爭契約係就一、二次施工整體約定,已如前述,則於一次施工完成後,再施作增建之二次施工時,本應敲除原一次施工於外牆所貼二丁掛磚後重新鋪貼,是有關敲除部分,屬原約定工程範圍,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於二次施工完成時,外牆已另貼二丁掛磚後,復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敲除換貼板岩磚,自不得請求另行給付敲除二丁掛磚之費用。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作防水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系爭房屋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非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項費用每戶8萬2,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防水施作費用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約定之造價範圍,不應另行計價,且其價格不合理等語。

查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均有施作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8、40、60、163、168、169、173頁),且有特優泥送貨明細表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至現場檢視結果,亦確認系爭房屋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無法檢視外,餘均已施作防水工程(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足認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施作防水工程,且屬原約定工項以外之項目,被上訴人自應計價給付。

參照系爭房屋1樓樓高均為3.245公尺,4層樓高均為3.05至4.45公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實測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而50、52、54號房屋面寬依序為5.43公尺、5.67公尺、5.43公尺,亦有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則50、54號房屋前後外牆、騎樓面積合計約146.45平方公尺〔(3.245x 3x5.43+3.05x5.43+1.4x5.43÷2)X2=146.45〕,4樓斜坡屋頂面積為62.07平方公尺,外牆、騎樓部分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什項工程序號18、19紅磚外牆漏水處理北區單價每平方公尺500元,屋頂漏水處理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計算(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6頁),防水處理所需費用各約11萬467元(146.45x500+62.07x600=110467);

52號房屋前後外牆、騎樓面積合計約152.95平方公尺〔(3.245x3x5.67+3.05x5.67+1.4x5.67÷2)X2=152.95〕,4樓斜坡屋頂面積為62.3平方公尺,依同上標準單價表計算,防水處理所需費用約11萬3,855元(152.95x500+62.3x600=113855),則上訴人就防水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每戶增加給付8萬2,000元,應認有據。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防水工程,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上開照片雖顯示系爭房屋有漏水狀況,但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有5年,尚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未施作防水工程。

⒋核計前述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郭雪華就50號房屋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建造工程款393萬4,840元、施作防水費用8萬2,00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7萬4,256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加裝鋁門費用6萬5,500元、加蓋小窗費用8,000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合計426萬7,896元(計算式:0000000+82000+74256+40000+65500+8000+58300+5000=0000000);

郭雪華就52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94萬9,920元、施作防水費用8萬2,00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9,895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8萬6,000元、加蓋小窗費用8,000元、打通與50號房屋相連牆壁費用1萬元、原建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合計452萬9,115元(計算式:0000000+82000+89895+40000+200000+86000+8000+10000+58300+5000=0000000),以上總計郭雪華應給付上訴人879萬7,011元。

張世華就54號房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建造工程款391萬7,160元、施作防水費用8萬2,000元、換貼板岩磚費用8萬8,803元、外牆油漆費用4萬元、加蓋浴室費用20萬元、加裝玄關門費用3萬5,000元、廁所加裝內外關費用1萬3,800元、廚房窗戶改設費用8,500元、儲藏室加裝鋁門費用4,850元、加蓋小窗費用1萬5,840元、增設三合板隔間費用1萬6,300元、原建物拆除費用5萬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墊付繪圖費用16萬8,228元,合計465萬3,781元(計算式:0000000+82000+88803+40000+200000+35000+13800+8500+4850+15840+16300+58300+5000+168228=0000000)。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部分項目未依約施作,應自工程款扣減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關於50號房屋部分: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建築藍圖現場核對結果,確認50號房屋1層樓梯平台扶手及1至3層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2,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應減價9,300元;

2、3層之臥室、浴廁天花板,共有58.33平方公尺處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應減價3萬3,248元(計算式:58.33×570=33,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估價單項次14記載,地板、樓梯應以60×60公分拋光地磚施作(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而50號房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223.8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7.71坪(計算式:223.84×0.3025=67.71),上訴人應減價1萬8,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8頁,原審卷第154頁),是50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減價合計9萬2,559元(計算式:2000+10000+10000+10000+9300+33248+18011=92559)。

⒉關於52號房屋部分: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建築藍圖現場核對結果,確認52號房屋1層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間,2、3層主臥浴廁淋浴間、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應減價5萬2,000元;

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應減價9,300元;

1至4層廚房、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共有82.45平方公尺處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應減價4萬6,997元(計算式:82.45×570=46,997);

1樓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萬6,000元;

系爭估價單項次14記載,地板、樓梯約定以60×60公分拋光地磚施作(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52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9.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地板為40.5平方公尺,合計233.6平方公尺,換算為70.66坪(計算式:233.6×0.3025=70.66),應減價1萬8,796元(計算式:266×70.66=18796),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8頁,原審卷第154頁),是52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減價合計21萬3,093元(計算式:52000+9300+46997+86000+18796=213093)。

⒊關於54號房屋部分: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建築藍圖現場核對結果,確認54號房屋1、2層浴廁淋浴間及2層廚房隔間牆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1萬元、1萬元、2萬元;

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應減價9,300元;

1至4層臥室、廚房、浴廁、客廳、佛堂等處天花板,共有106.39平方公尺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應減價6萬642元(計算式:106.39×570=6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樓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萬6,000元;

系爭估價單項次14記載,地板、樓梯應以60×60公分拋光地磚施作(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而54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換算為67.71坪(計算式:223.84×0.3025=67.71),上訴人應減價1萬8,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可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8頁,原審卷第154頁),是54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應減價合計21萬3,953元(10000+10000+20000+9300+60642+86000+18011=213953)。

㈦上訴人雖主張:廚房、浴室非在施作範圍,地磚、毛巾架、未油漆、白鐵門部分均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置換或未施作,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價差之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估價單已載明施工範圍包含衛浴、廚房,上訴人就白鐵門換裝鋁門部分,已另向張世華請求付款,且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縱係經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其因此未施作或減少之費用,即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證人邱源泉亦證稱:當時業主變更地磚時,伊沒聽到有談論如何計算價差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

證人王春福雖證稱:牆面磨平及批土工法一般不包括在油漆工程裡面,要另外計費,部分天花板未油漆,係因屋主要釘天花板,未油漆的天花板費用是以批土部分抵銷,不另計批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房屋為新建工程,其完成之品質應可適於一般油漆裝潢,自無於油漆費用外另得請求牆面磨平、批土費用,並得以該項費用與未油漆之減價金額抵銷之理。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㈧綜上,郭雪華應給付50號、52號房屋工程款總計879萬7,011元,扣除上開應減價金額合計30萬5,652元(計算式:92559+213093=305652),餘額為849萬1,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郭雪華已給付64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頁),餘款為206萬1,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命郭雪華給付148萬2,719元,上訴人得請求郭雪華再給付之金額為57萬8,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8640);

張世華應給付54號房屋工程款及墊付款合計為465萬3,781元,扣除上開應減價金額21萬3,953元後,餘額為443萬9,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張世華已給付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109、115頁),餘款為43萬9,8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39828),原審判決命張世華給付14萬6,908元,上訴人得再請求張世華給付之金額為29萬2,9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29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雪華再給付57萬8,640元,請求張世華再給付29萬2,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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