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建再易,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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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與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再審被告「第2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榮電公司於101年10月5日歇業,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系爭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02萬534元,扣除已支付之估驗款後,伊尚得請領工程尾款計466萬228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伊466萬2289元,及加計其中461萬9370元自104年1月6日起算,其餘4萬2919元自同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臺北地院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9萬138元本息,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工程尾款扣抵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後,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為由,而以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但書之明確文義,而任意曲解當事人締約真意;

且再審被告遲至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扣罰之真意,應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已屬逾時提出,又未經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即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第199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等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但書「…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之明確文字規範,卻曲解為應以「…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最後工程實際施作之結算金額」方為當事人締約真意,自有適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但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 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關於「PC路面修復及石英磚鋪設」 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歷經3 次變更追加,追 加後之金額為339萬1558.17元,實際施作之結算 金額則為284萬9340.49元,均較原契約編列費用 即23萬2410.64元大幅增加;

如認僅能以原契約 編列費用作為系爭工項違約金扣罰之上限,並不 合理為由,而認為系爭工項關於違約金之扣罰上 限,應隨工程款之增加,調整為變更後之結算金 額為準,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⒊⑴所示);

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 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但書已 有明確文字,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扣罰上限部分,應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為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遲至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扣罰上限之真意,應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駁回該逾時提出之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⑴、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即主張,系 爭工項已為契約變更,致實際施作數量及費用均 大幅增加,結算金額高達284萬9340.49元,應以 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作為違約金之扣罰上限等情 (見本院卷第23頁,原確定第一審判決事實理由 欄四㈡⒍所示),並於原確定判決104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期日重申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 ,準備程序筆錄),可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前開主 張,並無逾時提出之情事。

則原確定判決審酌再 審被告前開主張,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無違,自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可言。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逾 時提出之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曉諭伊就再審被告之主張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為適當之辯論,遽為不利伊之判決為由,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12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⑴、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是以,須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工項,經變更 追加後之金額為339萬1558.17元,實際施作之結 算金額則為284萬9340.49元,均較原契約編列費 用即23萬2410.64元大幅增加,如認僅能以原契 約編列費用作為系爭工項違約金扣罰之上限,並 不合理為由,而認為系爭工項關於違約金之扣罰 上限,應隨工程款之增加,調整為變更後之結算 金額為準,始符當事人締約真意(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⒊⑴所示) ;

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並 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之處,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餘地。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對於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工項關於違約金 之扣罰上限,應調整為變更後之結算金額為準,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云云,自無可 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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