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012,201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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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劉家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12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未開庭,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者,所引法條為上訴審與再審程序,顯有錯誤。

又記載「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者,惟本件依法由敗訴之人負擔,竟命限期繳納,自有違法等情。

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對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64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故本院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中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作為法條依據,並無顯然錯誤。

又聲請人既提出抗告,依法本應負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義務,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程序上事項,則本院裁定認定原法院於105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應予補正而未補正一節,並無顯然錯誤,核與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訴訟費用負擔分配無關,此外本院裁定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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