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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許博允
代 理 人 劉家昆律師
謝子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巧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法院民國91年3月11日士院儀執秋579字第78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所提由抗告人與案外人許樊曼儂共同於86年5月14日、86年12月13日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3,157萬元之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2,500萬元本票、系爭3,157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確屬其受讓自案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債權,故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受理相對人之聲請時,已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許在案,並已確定,相對人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僅需在形式上審查其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未審究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債權金額,於理由中論以尚有本金2,316萬1,544元,與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本金1,840萬4,892元不符。
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認定債權證明文件共有3張本票,與相對人主張僅有2張系爭本票,有所不同,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准許之基礎實已異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形式審查。
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僅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為形式審查,其准予拍賣之裁定並無形式上之既判力,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明文件,二者各自依不同規定要件,分別作獨立認定。
況即便執行法院需全盤接受前非訟程序已作之形式審查,相對人在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與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前者並未有背書頁,而後者方揭露背書頁內容,顯見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本票而未經背書之事實,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內容並不相符,而記名本票未經背書轉讓,為毋須調查即可確認票據債權並未轉讓之事實,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欠缺附表之債權文件而非完整,亦無載明讓與系爭本票(其中98年12月21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更無載有讓與任何本票權利),執行法院僅依形式審查即足以判定相對人並未受讓本票債權,應據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再者,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文件,僅就形式審查即存有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內容、借款日期、清償日、利息等相關記載諸多不符之處;
相對人據以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之系爭債權憑證,亦未載於系爭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中。
尤有甚者,92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為「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許博允…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附表「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欄之借款人亦僅載明許博允,均顯示債權讓與內容,並未及於借款人為許樊曼儂之3,157萬元本票部分,依形式審查至少系爭3,157萬元本票部分,根本不在相對人受讓之債權範圍內。
相關文件經形式審查即存有前後不符、無法特定受讓債權之疑義,而相對人本可輕易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完整附件,以特定確認所受讓債權為何,執行法院亦可命相對人提出,即能輕易加以釐清確認,卻捨此不為而容許本件相關證明文件存有互不吻合之疑義,實不符應為形式審查之一般標準,顯有違誤。
綜上,原裁定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明文件,並無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執行法院就此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80年3月6日、84年9月27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之債務,分別設定800萬元、1,2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抗告人復於86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許樊曼儂對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設定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抗告人即自86年5月14日起,先後以自己為借款人,許樊曼儂或第三人郭淑緣、何國慶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合計向誠泰銀行借款5,500萬元;
另許樊曼儂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3,157萬元。
抗告人並與許樊曼儂、郭淑緣等人先後簽發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2,500萬元、3,157萬元之本票3紙(上開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3,000萬元本票)為上開借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尚積欠本金1,840萬4,892元暨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誠泰銀行向抗告人等訴追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誠泰銀行已於92年4月16日將抗告人積欠之前述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擔保物權等)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
中華成長二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合併解散登記,由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成長二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復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承受之系爭債權、擔保物權等讓與相對人,且經登記在案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相對人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系爭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正本及系爭本票原本等件為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事件卷宗(下稱拍抵卷),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未審究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債權金額,而於理由中論以尚有本金2,316萬1,544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本金1,840萬4,892元,並不相符云云。
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3,000萬元本票,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略為:「…㈠債務人許博允、許樊曼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許博允、許樊曼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參仟壹佰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柒佰零陸萬元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拍抵卷第14至17頁),其執行名義內容所載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其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債權部分即合計為1,840萬4,892元(11,340,000+7,064,892 =18,404,892),與相對人主張之受讓及聲請執行之債權均相符。
至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之2,316萬1,544元之債權,係連同系爭本票及系爭3,000萬元本票部分(債權金額為475萬6,652元),合計即為2,316萬1,544元,自無抗告人所指債權金額不符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在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本票影本背面無背書頁,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本票有背書頁,顯見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本票而未經背書之事實云云,然相對人在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本票為影本,其正面與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本票完全相同,至背面部分應係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時未併予影印,惟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同一性。
且系爭本票業經誠泰銀行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再由中華成長三公司讓與相對人,並非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自無庸由誠泰公司再為背書轉讓之必要,抗告人以相對人有無影印系爭本票背面及背書是否連續,而謂相對人無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顯無足取。
至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主張全部債權或部分債權,本有自行決定權利,尚難僅因相對人只聲請執行部分債權,即認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本金不符,又執行法院非不可參酌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之相關債權憑證資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本件執行法院既僅需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原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是否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內容相符,即為已足;
至抗告人倘若仍就相對人是否確對抗告人存有債權,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
㈢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文件,僅就形式審查即存有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內容、借款日期、清償日、利息等相關記載諸多不符之處;
系爭債權憑證亦未載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中。
另92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欄之借款人僅載明許博允,顯示相對人債權受讓內容未及於借款人為許樊曼儂之系爭3,157萬元本票部分,依形式審查至少系爭3,157萬元本票部分,根本不在相對人受讓之債權範圍內云云。
查,依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誠泰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之92年4月1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明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許博允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二…公司,…」等語,該證明書附表係載:「債務人許博允/保證人許樊曼儂,債權額…壹仟壹佰參拾肆萬元整及暨依原債權契約約定得收取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債務人許樊曼儂/保證人許博允,債權額…柒佰零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整及暨依原債權契約約定得收取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債務人許博允/保證人許樊曼儂…、郭淑緣…、何國慶…,利息…肆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整。
註:1惟不良債權之確切金額應以新光銀行交付出賣人之債權文件之記載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權益應以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為準。
2.另第三人郭淑緣…何國慶…係就許博允及許樊曼儂以陸仟萬元借款債權本金所計算之積欠利息…肆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整負保證責任,惟其等之保證債務範圍,悉以新光銀行交付出賣人之債權文件為準」等語;
另中華成長三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業已將其對債務人許博允、許樊曼儂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未償債權餘額暨相關權利、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不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債權受讓人林巧佩,…」等語,其附表內容與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相同,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拍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而林巧佩受讓中華成長三公司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憑(影本見拍抵卷第22至57頁,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依其形式上觀之,均可認相對人受讓之債權範圍包含許博允、許樊曼儂為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人為保證人之債權,依形式判斷得認為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抗告人如就相對人受讓之債權並未及於借款人為許樊曼儂之系爭3,157萬元本票部分等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
再關於系爭債權憑證雖未載於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其所載債權金額與系爭債權憑證相符,且讓與人誠泰銀行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相同,而相對人復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並未明確指明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本票有何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內容、借款日期、清償日、利息不符之處,其空言稱相對人所執債權文件不符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核後,准許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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