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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孫道存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管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辭任義務人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研公司)負責人職務,且太研公司因連年虧損,已經94年9 月2 日董事會通過解散並清算,相關資產均依清算程序進行處理,詎相對人於太研公司進行清算近10年後,突以太研公司有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資產情事為由,聲請管收伊,惟伊並非清算人、實際負責人,不清楚太研公司資產處理情形,更無促使太研公司履行欠稅義務之權利,且伊於相對人調查程序中連續16次配合調查說明,太研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均係用於購料、利息、差旅費、保險費、薪資或清償債務等與公司營運相關者,並無資金流向不明,亦無刻意處分財產或支付不正當款項之情形,伊無規避、不說明情事,原裁定僅依公司登記資料判斷伊為公司負責人,未調查應調查事項,即認本件有管收伊之必要性,復未考量伊身罹癌症,應不得管收等情,實有違誤,伊為免身體失去自由而害及自身健康或生命,不得不繳納稅金及罰款,惟伊非納稅義務人,相對人應退還伊所繳稅金及罰款,是原裁定應予撤銷,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或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持此見解)。
被裁定管收之人,因不服管收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抗告之實益,在於求為解除其被管收所受人身之拘束。
故如被管收人於抗告事件終結前,義務人已履行其義務(繳納欠款),被管收人因而被釋放,該拘束抗告人人身之管收,事實上既已不存在,即已無抗告請求廢棄該管收裁定之實益。
如當事人之聲請或抗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其聲請或抗告為無理由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以義務人太研公司係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抗告人同時擔任兩公司負責人,於擔任太研公司董事長期間,太研公司滯納89年度及90年度貨物稅與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22,234,844元(下稱系爭稅額),抗告人明知該稅額存在,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有隱匿、處分情事,向原審聲請管收,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於105 年8 月11日裁定予以管收,有訊問筆錄、管收票、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89 、194-209 頁),首堪認定。
次查,抗告人經管收後,旋於同日即清償全數欠稅,金額計1 億22,234,844元,而經相對人於是日下午2 時40分釋放乙情,亦有相對人105 年8 月17日新北執丙93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176163號函、相對人訊問筆錄為憑(見同上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189 頁),是抗告人雖經管收,但已獲釋放,其提起本件抗告以達免予管收之目的,已因其他情事實現,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非本件系爭稅額之繳納義務人,係為健康、生命而不得不繳納,相對人應返還上開金額,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對本件對聲請管收事件提起抗告之實益,在於求為解除其被管收所受人身之拘束,已如前述,關於抗告人究否為已繳納系爭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如有爭議,應由抗告人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且與本件抗告人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管收要件而應否管收係屬二事,本件抗告人既經釋放,仍稱其就原審准予管收裁定有提起抗告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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