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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蔡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海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訴狀內誤用異議名稱,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按向法院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105年5月27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1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99頁、100頁),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迄105年7月13日止,均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見原法院卷10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而於105年7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105年6月30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汐止分行)轉帳10,410元予原法院帳戶,卻遭再轉回原帳號,並非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無非執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5頁),惟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查詢抗告人是否已轉帳匯款,據上開銀行回覆謂:「經查客戶蔡麗美之帳戶000-00-0000000於105年6月30日轉帳金額新臺幣10,410元,係因跨行轉帳之轉入帳號有誤,故該筆交易未成功。
..」等語,有上開銀行105年9月14日國世汐止字第10500000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9頁),是抗告人於105年6月30日雖轉帳金額10,410元,然因跨行轉帳之轉入帳號有誤,致該筆轉帳並未成功,即難認抗告人已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提起上訴仍不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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