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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抗 告 人 謝諒獲
抗 告 人 aka Ruan Whore Fu-Chih,Wu Eunuch Chen-Huan,K oo Prostitute Li-Hsiung,Lin Asshole Jhih-Gan g,Wong Whore Zhao-Rong& Lin Eunuch Ba-Chun M afia Corp,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 群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513號、97年度臺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前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即[email protected]),以相對人陳鄭垚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惟前述抗告人均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 3月2日以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1,005萬4,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等規定,限其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前述簽名或蓋章及裁判費(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反面)。
因抗告人均設址國外且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105年3月24日將送達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並依抗告人寄送前述文書之電子郵件址傳送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公示送達經60日及加計國外公示送達之在途期間72日(合計共132日)後之105年8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抗告人於105年6月22日另以電子郵件信箱(即[email protected])傳送「民事⑶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見本院卷第6至109頁反面;
其中第109頁反面有抗告人印文)至原法院,原法院認抗告人業知悉前述裁定內容,且查詢得知抗告人至同年6月28日止尚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因此認抗告人上開105年6月22日書狀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於同年6月29日裁定命其等應於該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並依職權公示送達該補費裁定予抗告人,同年7月4日將送達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按抗告人上開兩電子郵件址傳送該補費裁定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抗告人旋於同年7月12日另以電子郵件信箱(即〝61Glory"[email protected])傳送「民事(4)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105.7.20晨8:30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反面)至原法院;
同年7月20日並再提出前述「民事⑶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民事(4)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105.7.20晨8:30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兩書狀之正本至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64頁、其中第14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蓋有抗告人印文)。
該第二份書狀內明載「…北亮105.6.29裁定有以下明顯錯誤:…應就異議是否有理由先為裁定…如認無理由,應駁回異議,才送抗告。
所以目前尚無繳抗告費之問題」、「原告已聲請訴救,即可不再命補繳抗告費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足見抗告人至遲於同年7月12日即已知悉前開補費裁定內容,可證其已收受上開補費裁定無訛,故上開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5年7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抗告人雖就前揭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此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其迄未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繳費查詢簡答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另本件前揭「民事⑶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民事(4)異議、追認、聲請訴救、北地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105.7.20晨8:30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兩書狀雖列「aka Ruan Whore Fu-Chih,Wu Eunuch Chen-Huan,Koo Pro stitute Li-Hsiung,Lin Asshole Jhih-Gang,Wong Whore Zhao-Rong&Lin Eunuch Ba-ChunMafiaCorp,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黑手黨公司」為抗告人。
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亦難認其得為抗告,亦應予駁回。
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雖於前述書狀中另聲請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等語。
惟本件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
另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
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另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停止訴訟之事由,本院亦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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