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27,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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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彭淑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佳凌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提起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雖抗告人隨即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5 年6月6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此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抗告人迄至105 年7 月14日止,尚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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