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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9號
抗 告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INTRANS FAR EAST PTE LTD 間返還提存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9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目前在臺灣僅有之資產。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41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於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前後兩案訴請不同部分之損害賠償,其中就假扣押自始不當所生之損害賠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抗告人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不當假扣押實屬其侵權行為之一環,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為系爭提存物之擔保範圍,此部分雖亦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但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事件審理中,此部分實體法律問題,應由該案受訴法院審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准予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將致抗告人求償無門,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傭船租金美金378 萬7,179 元1 角為由,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0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92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因而提出擔保金1,000 萬元(即系爭提存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以同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抗告人則提出反擔保金2,925 萬元免予假扣押。
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
抗告人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後(抗告人收受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及藉假扣押程序侵害抗告人財產與商譽權利之損害,案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函文、原法院提存所關於抗告人已提存反擔保金之函文、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相對人存證信函及回證、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 至26頁)。
是以,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抗告人並受相對人催告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並無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擔保原因已然消滅。
㈡抗告人雖主張關於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除上述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外,因相對人之不當假扣押屬侵權行為之一環,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為系爭提存物之擔保範圍,抗告人另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行使權利,現於本院繫屬中,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語。
惟觀諸抗告人於另案起訴主張:抗告人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詐騙,而與相對人簽訂傭船契約,因相對人不僅無法達到正常工作效率,甚至經常停擺無法運作,致抗告人損失慘重,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等語,有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4、15頁),足見抗告人此訴訟中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相關,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非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行使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另案起訴係就系爭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云云,委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抗告人主張其另起訴行使權利一節,又非可採,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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