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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謝曜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寶石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96年度存字第3216號)後,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鄔宗明及相對人蔡寶石(下合稱高銀公司等3人)之財產於2,822萬5,70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執行在案。
詎相對人於105 年6 月間以執行標的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64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予鄔宗明,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
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在內。
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所有,雖於96年4 月23日信託登記予鄔宗明,惟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且伊係於96年4 月23日同日經原法院裁定准對債務人等假扣押,並於同年5 月2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應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前即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指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即信託財產具獨立性,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而為管理、處分,是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俟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移轉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時,渠等之債權人始得對之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係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而設,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甚明。
是對信託財產,僅基於上述權利始例外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查:㈠抗告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6年5 月22日聲請假扣押高銀公司等3 人之財產,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受理。
惟系爭房地業於同年4 月23日經相對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鄔宗明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7638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卷第47、61、62頁)。
抗告人於96年5 月22日聲請執行時,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之財產,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尚不得對前開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在內云云,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係於相對人信託登記同日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惟抗告人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卷第7 頁),而假扣押僅係為保全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之現狀之保全執行,尚難認係對本件信託財產有上述於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及基於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所生之權利。
此外,抗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地有何其他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權利存在,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以遽准。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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