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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劉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范光品、劉黃桂花、王春福、辜耀興等間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上開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俾保障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獲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7號第一審勝訴判決,詎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卻改判伊敗訴。
伊自購屋後未曾更動任何一物,亦未侵占他人土地,系爭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顯有違法,請准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各該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而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可稽(原法院卷第11-13頁)。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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