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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陳榮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粧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確需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敘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真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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