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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陳明燈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原法院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5年7月4日對原法院105年6月6日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竟以原判決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惟觀諸原審卷內所附原判決送達之3紙送達證書(下稱系爭3紙送達證書),其送達郵局日戳為105年6月13日,顯與送達時間所載105年6月8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同年月8日完成送達。
且相對人查詢原判決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掛號郵件號碼(下稱原判決送達郵件查詢號碼),於105年6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前開郵件仍於臺北中心掛號函件股處理中,益徵原法院認原判決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相對人應屬誤會,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在大廈管理員收受郵件紀錄亦載為105年6月13日,相對人收受原判決之日期應為105年6月13日,起算20日至105年7月3日,逢週末順延至次1工作日,則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法院謂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即有未洽等語。
原法院乃以系爭3紙送達證書上之送達郵局日戳載為105年6月13日,認相對人收受原判決之日期應為105年6月13日,而於105年7月26日以裁定自為撤銷前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3紙送達證書既為公文書,其上所蓋郵戳亦均為105年6月8日,即應推定該日為送達日期,不得以相對人所提其他模糊資料,遽為推翻此項認定,且如對送達日期有疑義,亦應向郵政機關查詢以確定之,原裁定逕自撤銷前裁定,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復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系爭3紙送達證書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詢,該局以105年9月21日以北遞字第105800318號函覆以:「……經查旨揭訴訟文書郵件,本局大安投遞股於105年6月8日妥投,故實際送達時間為105年6月8日;
另來函所述送達證書上之『送達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05年6月13日係『郵務送達證書』之寄退日郵戳,非郵件妥投日期,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判決確已於105年6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至相對人所稱依原判決送達郵件查詢號碼所示,系爭3紙郵件於105年6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尚於臺北中心掛號函件股處理中,自無可能於同年月8日送達云云,然依網路郵局頁面附註所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係送達後全國各地郵局回傳主機,與實際投遞情形有所落差。
※大宗掛號郵件號碼可能重號,掛號以交寄日期為準。
畫面資料僅供收、寄件人查詢,不作其他證明之用,實際情形仍以正式投遞資料所載為準,如有疑義,請逕電洽本公司各處理單位。」
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如僅依原判決送達郵件查詢號碼,查詢網路郵局頁面所示之內容,即可能因各地郵局回傳主機之速度不同,而與實際投遞狀況有出入,自不足以該網路頁面證明原判決之確實送達日期。
再者,相對人所稱系爭3紙送達證書之大廈管理員收受郵件紀錄亦為105年6月13日云云,然前開收受郵件紀錄僅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之大廈管理員製作之私文書,其所為記載如與郵政機關送達日期之記載有間,即應以郵政機關記載之日期為憑。
是原判決送達之日期應為105年6月8日,起算20日至105年6月28日即已期滿,乃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原法院以前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所自為撤銷之原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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