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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兵頭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抗告人為日本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9萬6,362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下稱原供擔保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將原供擔保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7,524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下稱抗告法院裁定,並與原供擔保裁定合稱系爭供擔保裁定)。
嗣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抗告人迄未為相對人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俟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後,依抗告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重新裁定,或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方符規定,詎原法院徒以「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788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日內為相對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8,542元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遽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然抗告法院裁定內並無鈞院命抗告人7日內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意旨,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1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於當事人後,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及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應受裁定之羈束,易言之,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即生其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且得本於該裁定為訴訟行為。
三、經查:㈠原供擔保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39萬6,362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經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後,裁定將原供擔保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7,524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系爭供擔保裁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88號卷(下稱第788號卷)第10至11頁】。
則抗告法院裁定既僅將原供擔保裁定中關於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降低為29萬7,524元,而維持其餘部分,綜觀系爭擔保裁定之結果,應解釋為抗告人至遲應於抗告法院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元,若逾期未提供,原法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又系爭供擔保裁定分別於105年4月1日及105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9頁、第788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供擔保裁定自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抗告人即應本於該等裁定,於抗告法院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元。
然稽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71頁),抗告人迄105年7月25日仍未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足見抗告人已逾系爭供擔保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且未於原法院為原裁定前供擔保,則原裁定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應俟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後,依抗告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重新裁定,或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方符規定等語。
惟系爭供擔保裁定於105年4月1日及105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後,即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應受其拘束乙節,已詳如前述,且抗告人亦未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則抗告人自應本於系爭供擔保裁定之內容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行為,原法院已無再行通知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
。
且抗告法院既已就原供擔保裁定中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自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則原法院亦無就擔保金額重新裁定之餘地。
又系爭供擔保裁定是否確定,僅涉及本件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仍得依抗告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權利,對系爭供擔保裁定因送達而生效之法律上效果並無影響,故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供擔保裁定尚未確定為由,主張不受該等裁定之拘束。
況抗告法院裁定於105年6月3日即已送達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抗告人實有相當期間足以查詢系爭供擔保裁定之後續處理情形,並為提供擔保金之準備,然抗告人捨此不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遭原裁定駁回起訴後始執前詞提起抗告,殊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又主張:抗告法院裁定內並無命抗告人7日內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意旨等語。
然抗告法院裁定僅將原供擔保裁定中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超過29萬7,524元部分廢棄,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供擔保裁定主文中關於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部分並未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則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裁定未命抗告人7日內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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