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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九禾多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佐(原名: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00年建字第376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06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因未經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於105年5月13日重複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無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抗告人於105年4月26日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10萬3,632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聲請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故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及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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