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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遷讓返還附圖甲1辦公室、甲2-1廠房、甲2-2廠房、甲1+甲2-1 頂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2-5 頁起訴狀)。
原審以前開地上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及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3,632,74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抗告人則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應以抗告人排除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誤將系爭地上物基地部分之市價,與系爭地上物之市價併計,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2,740元,即有違誤。
至原審以課稅現值認定系爭地上物市價為2,949,700元(見本院卷第3頁裁定),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 頁抗告狀),亦未見相對人對此有所爭執,堪可採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核定為2,949,700 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0,205元。
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2,740元,並認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0,032 元,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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