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54,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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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告人 盧明德
相對人 鄧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若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駕駛小客車搭載伊,行駛至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10巷附近時,因精神不濟,衝入對向車道,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伊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並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伊應相對人要求,未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詎相對人卻於刑事告訴期間經過後,經伊屢次催告仍拒不賠償。

伊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9萬1,947元。

相對人已退休而無收入,其財產僅現居住之房屋,其資產與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距懸殊,且據聞相對人欲將其財產贈與子女,以規避賠償責任,為恐相對人處分財產致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9萬1,9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復健治療記帳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11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其屢次催告相對人履行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亦提出抗告人之書信及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37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請求拒絕給付,且依相對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資料,相對人無工作收入,所得來源為股利及利息,總額依序為2萬餘元及4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66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若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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