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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蕭黃對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蕭黃對聲請停止執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蕭黃對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蕭黃對(下逕稱姓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抗告人黃柏誠(下逕稱姓名)前以蕭黃對未依約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蕭黃對所有、如附表所示經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相對人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0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蕭黃對與黃柏誠間並無黃柏誠所稱之鉅額債務存在,蕭黃對已另行對黃柏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房地經拍賣完成即難回復原狀並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蕭黃對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原裁定擔保金額以黃柏誠聲請執行債權金額270萬元計算,實屬過高,縱認應以黃柏誠聲請執行債權之金額計算,惟蕭黃對之子已代蕭黃對清償40萬5千元,惟原裁定命蕭黃對提供270萬元之擔保金方得停止執行,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另蕭黃對於系爭本案訴訟同時請求確認黃柏誠就其持有以蕭黃對名義簽發、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付款日期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期103年11月10日、付款日期104年2月9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對蕭黃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黃柏誠應返還上開本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節,此核與黃柏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無涉,以下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二、黃柏誠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泛以蕭黃對已對黃柏誠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即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蕭黃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故蕭黃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且有拖延執行,有損害黃柏誠債權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黃柏誠前以蕭黃對未依約清償借款270萬元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黃柏誠遂持系爭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69至72頁);
蕭黃對主張伊並未積欠黃柏誠270萬元,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乙節,亦有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蕭黃對係以關係人身分就黃柏誠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核其真意要屬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於蕭黃對撿擇提起何種訴訟以保護其權利,要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黃柏誠認蕭黃對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認蕭黃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且蕭黃對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拖延執行、損害黃柏誠債權之虞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又蕭黃對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其訴有無顯無理由等情狀,係屬系爭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黃柏誠據此辯以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亦屬無由,難謂可採。
至黃柏誠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其事實與本件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次查,黃柏誠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故關於蕭黃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黃柏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取償27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又參酌蕭黃對係就黃柏誠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業如前述(見上開四),故系爭本案訴訟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訴訟致黃柏誠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應以5年計算;
準此,黃柏誠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取償270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黃柏誠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7萬5千元(即:270萬元×5%×5年=67萬5千元),本院審認蕭黃對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以68萬元為適當。
蕭黃對雖認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應以4年4月計算云云(見本院六第31頁反面),然蕭黃對就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並未審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尚有未恰,故蕭黃對據此而認本件擔保金應以58萬5千元為宜云云,難謂有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所命蕭黃對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68萬元始屬適當。
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蕭黃對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蕭黃對及黃柏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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