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6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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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柯金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瓔倫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10號(下稱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於同年6 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再字第10號卷第25至27頁);

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狀首記載「請再重審 追訴欠債」見原審卷第3 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係聲請再審而分案105年度再字第17號受理,並於105 年8 月4 日駁回其再審聲請(即原裁定)。

抗告人於105 年8 月8 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05 年8 月1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05 年再字第17號重再審查,相對人與律師共謀,作不實資料,侵占他人財產,自應退回不該取得之土地,另20年來因強行占地蓋廠房之出租獲利亦應返還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明文規定。

是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阻其確定。

又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54號判例參照)。

蓋因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裁判之穩定性。

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則應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於105年6 月21日針對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再字第10號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語為據。

然查,原法院再字第10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再字第10號卷第27頁),抗告人於同年6 月21日即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不服(原審卷第3 頁),斯時再字第10號裁定尚未確定,其狀首所載「請再重審追訴欠債」之語,雖語意未明,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以抗告程序受理,原法院逕以聲請再審處理,並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其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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