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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楊清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國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855號裁定命補繳後,仍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105年6月13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如原裁定所言於105年4月30日收到通知補正之裁定,故無法繳納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行通知給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曾國修前以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1號請求票款及借款事件中,與相對人曾國修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在案,抗告人於和解同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2紙,及25萬元、100萬元、26萬3,475元及30萬元本票各1紙以為履行清償,嗣各票據清償期屆至,抗告人不僅全數跳票,亦訛詐相對人交付25萬元本票,相對人曾國修乃依據支票、本票及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向管轄之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5440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影本1件存卷可佐。
惟抗告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雖以「民事異議之訴狀」記載「原告:曾國修(即相對人)」、「被告:楊宇清(即抗告人)」;
聲明為:「貴院104年司促字第25440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陳稱相對人曾國修所提之和解書、支票及本票等,皆為抗告人在相對人曾國修之威脅下所簽,因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
則抗告人依所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之記載,其真意究竟是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對上開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不明。
原法院雖於105年1月27日及105年3月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上開支付命令似尚未確定,請抗告人陳報是否仍繼續進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為否定,則請具狀撤回本件,此有上開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
然原法院未待抗告人陳報,亦未再盡闡明義務以資確認抗告人提起「民事異議之訴狀」之真意為何,或查明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是否已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或是否提起他種訴訟等,即遽於105年6月1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其裁定諭知之裁判費為由,逕行駁回其全部之請求,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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