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6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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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告人 甘玉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77年起即成為相對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丁洋機卻侵吞伊應受分派之股息紅利,復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備置帳簿供查閱,侵害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刻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而丁洋機訴請伊返還股份事件,業遭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0號判決敗訴。

但丁洋機仍以伊非冠彣公司之股東,無請求分派股息紅利權利,且無視原法院選任檢查人裁定,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行為,業遭裁罰在案,近日更將冠彣公司各大專櫃業務,委由第三人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司)經營,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為免發生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相對人財產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卻遭原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依伊所請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有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須續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

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冠彣公司股東,原應受分派之股息紅利,遭相對人所侵害等情,業提出冠彣公司股東名簿、選派檢查人裁定、妨礙檢查處罰裁定、律師函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0號判決書為證(依序見原裁定卷18至28頁、本院卷23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在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可稽(見本院卷32至66頁)。

雖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否認抗告人為冠彣公司股東,以及其無權請求分派股息紅利權利,惟此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佐證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無視原法院選任檢查人裁定,規避檢查行為,業遭裁罰在案,復將冠彣公司各大專櫃業務委由威裕公司經營,有隱匿及轉移財產之舉云云。

惟查,冠彣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抗告人登記為出資250萬元之股東。

嗣於94年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當選為董事,持有40萬股份,旋於95年11月遭解任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67至79頁)。

又冠彣公司在有限公司時期,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章程第14條約定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依全體股東同意分派之,其中千分之5為員工紅利(見本院卷68頁);

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則冠彣公司分派盈餘或股息及紅利,須視當年度盈餘狀況,依章程或公司法之規定進行分派,並揭露在資產負債表之盈餘及股東權益等項,抗告人依關係人身分即可向稅捐單位調閱查悉上情,此與相對人事後規避檢查人檢查帳冊,分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規避檢查與隱匿公司財產間關連性,則其執此為扣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可取。

再者,抗告人主張冠彣公司將業務轉由丁洋機及其子女任股東之威裕公司經營,欲將冠彣公司營收歸於威裕公司云云,僅提出威裕公司登記資料,別無其他可供佐證資料,卻要求法院向各據點查詢設櫃契約(見原裁定卷13頁反面至14頁),顯違反其釋明之義務。

又企業為保持競爭力,將資源集中在核心事業,而將以外領域及無法形成差異化的業務,委託給外部專業人員處理,實現高品質、低成本的委外服務經營,為現今企業習見之經營模式。

故縱認冠彣公司將各設櫃據點委由威裕公司經營,採取委外經營模式,究係取得權利金或進行財產轉移云云,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更與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企圖藉協商進行脫產云云無關。

至抗告人以冠彣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設定第1順位3,100萬元抵押權,基地部分設定第2順位4,200萬元抵押權等情,固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7至18頁),惟上開抵押權登記日期皆為87年10月8日,抵押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顯非相對人臨訟所增設之負擔,再依抵押權額度推估,系房地價值絕對遠高於4,200萬元以上,顯非抗告人以公告現值及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計算僅值34,258,115元云云(見本院卷9頁反面至10頁)。

抗告人據此主張縱其獲勝訴判決,無從自系爭房地獲得清償,故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在相對人1,00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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