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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麗華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如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非謂債務人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予以准許;
原裁定於理由未為任何說明,即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再伊請求債權之利息為年息6%,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1560萬元,原裁定僅以年息5%計算,亦有未合。
另除伊之外,相對人尚有多名債權人已扣押其財產,伊可能因執行程序之延宕,受償金額減少,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事,命相對人提供130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洵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因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相關證據已齊備且案情明確,抗告人幾無勝訴之可能性,其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性極低;
原裁定已記載調閱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認伊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說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由,主張原裁定認事用法未洽,並無可採。
再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賠償,與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請求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額,殊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
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持伊於99年12月31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48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分別於101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裁定確定,抗告人至105年3月23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損害,亦即該等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與其原本債權利息之利率無關,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00萬元本息,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受有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共4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1,300萬元,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屬允當。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停止執行恐減少其分配金額,原裁定擔保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云云,然法院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為清償債權,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酌定擔保金為1300萬元,並無違誤,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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