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7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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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3號
抗 告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林敏浩律師
張勝傑律師
相 對 人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及11月向伊訂購平面顯示器之面板模組,金額分別為美金217,120元、325,608.14元,經雙方於104年12月15日協商確認前開貨款扣除美金33,239.87元後,相對人應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伊貨款509,488.27元。

詎相對人屆期拒不付款,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伊以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於銀行帳戶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共折合新臺幣(下同)216,191元,與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7,117,277元及執行費136,938元相距相遠,惟相對人於此期間仍正常營運,並未爆發關廠或積欠員工薪資之糾紛,伊合理懷疑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因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依同法第22條規定為適當之強制處分。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復駁回異議,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依同法第22條規定為適當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20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

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

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

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101年11月12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要件為: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

申言之,此項「債權」,須業經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應為清償或應為交付某項財產,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至假扣押僅屬保全程序,尚不發生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債權人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問題,故假扣押執行,與債權人得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狀況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亦即假扣押債權人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

是本件抗告人持以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命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清償之終局判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㈡復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準此,須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之事實存在,始得對債務人為限制住居、拘提之強制處分,抑或係債務人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提供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時,始得對債務人為管收處分。

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對債務人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

本件抗告人雖稱伊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於銀行帳戶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共折合216,191元,僅及伊聲請扣押範圍之100分之1左右,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仍正常營運,並未爆發關廠或積欠員工薪資之糾紛,顯見相對人有預為隱匿財產,而故不履行義務之可能之情云云。

然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並無關廠之事,已如抗告人前所述,則相對人既為一仍持續正常營運之公司,其資產除金融機構之存款外,尚有廠房、機器及辦公設備等資產可供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僅聲請對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之廠房、機器及辦公設備等資產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216,191元,為抗告人聲請扣押範圍之100分之1,惟不能據此即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而有故不履行務之可能。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則抗告人徒以其對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結果,僅及伊聲請扣押範圍之100分之1,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結果,僅及伊聲請扣押範圍之100分之1,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依同法第22條規定為適當之強制處分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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