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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盧靖宇
相 對 人 林玟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382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之聲請。
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黃秀英承租臺北市○○○路○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內遭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要求點交命伊搬離。
伊已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仍強制伊遷離,致伊無家可歸,及將來租賃契約無從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宣告伊對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相對人不得強制伊遷出之假處分。
詎原法院竟以本案訴訟屬確認之訴,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僅能由債權人提起,且其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書狀名稱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案由欄中亦載明「為請求假處分裁定,依法聲請事」(見原法院卷第3頁),雖其書狀內容未明確提到請求依據法條,惟依書狀名稱及案由欄之記載,及事實與理由欄中提到「為免未來租賃契約無從執行」,可知抗告人係為保全將來執行而為本件聲請,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假處分之聲請,非聲請同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8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買受之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是其所提之本案訴訟,顯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實務見解,自難適用於本案,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假處分,自難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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