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8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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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2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叡誠資本有限公司、王挪亞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自亦準用之。

故適用上開條項之假處分,除審究是否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非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處分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此乃假處分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者,仍應就該條文所定請求予以釋明,法院始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叡誠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叡誠資本公司)、王挪亞於105年5月13日以代辦申請香港基金牌照為由,誘伊交付發票人賴沛緹、發票日105年7月25日、支票號碼B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93萬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雙方合作押票用途,經伊多次催討拒不返還,有叡誠資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王挪亞名片、叡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叡誠控股公司)與上海勃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之商業契約、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第234、238、250號存證信函可證,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

四、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提出叡誠資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王挪亞名片、叡誠控股公司與上海勃同公司之商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據,然上開商業契約及存證信函所載之人均為叡誠控股公司,並非叡誠資本公司,難認就本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且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亦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顯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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