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8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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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江鍾招妹
江瑞錦
江有義
江崑長
江崑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江清吉之繼承人。江清吉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上午8時24分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相對人之受僱人簡志諭於超車時向右傾斜車身,致江清吉閃避不及受撞擊不治死亡,伊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賠償。

相對人營業登記地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平日大門深鎖,空無一人,為一般民宅,顯難經營大型環保公司,伊等經查證始知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顯見相對人於設立登記之初便有隱匿財產之意圖。

系爭事故發生後,簡志諭及相對人遲遲未能與伊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十分消極。

另相對人之資產雖包括多台環保車等動產,惟轉賣或過戶皆可迅速完成,倘未能先行扣押相對人財產,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簡志諭於執行職務時,致江清吉遭受撞擊不治死亡,其等為江清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請求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雖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江清吉除戶戶籍登記謄本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10-13頁),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簡志諭及相對人遲遲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十分消極;

相對人之多台環保車等動產,轉賣或過戶皆可迅速完成,倘未能先行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等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不符,顯見相對人於設立登記之初便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屬臆測之詞,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所不同,難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稱隱匿財產之意圖,不可遽認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意圖隱匿財產,並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

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法院原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原裁定廢棄前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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