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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被告工會)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工會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3萬8,022元予伊,因其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標的價額,高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即應以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無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情,則原法院認應以標的價額低者即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有違誤。
況依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對伊之罰鍰債權額為89萬元,而非63萬8,022元,迺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被告工會返還予伊之63萬8,022元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顯非適法。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積欠89萬元行政罰鍰未繳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被告工會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被告工會應返還63萬8,022元予抗告人,並聲明:「一、抗告人與被告工會於103年8月12日所簽訂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工會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仁102年度勞費執字第3400號執行義務人於第三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因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而生之金錢債權638,022元返還抗告人」,可知相對人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被告工會間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相對人主張之信託債權額63萬8,02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依此核定相對人應徵裁判費6,940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並無上開決議所示「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情云云,惟觀該決議內容係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例外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始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則本件既非上開決議所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之例外情形,自應適用「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原則,計算其訴訟的價額,抗告意旨所稱應有誤會;
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訴訟標的及個案事實與本件非盡相同,抗告人逕予援用,據此指摘原裁定有誤,亦非可採。
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主張對其之罰鍰債權額為89萬元,而非63萬8,022元云云,查相對人雖於起訴事實陳述抗告人尚有行政罰鍰89萬元未繳清等情,然上開陳述僅為相對人行使本件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並非其聲明請求之債權額,本件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抗告人主張應以89萬元或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63萬8,02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相對人應徵裁判費6,940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判費之核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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