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92,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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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2號
抗 告 人 何德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其上興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嗣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弟何識銘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其自己所有,抗告人應父母要求而與何識銘約定其僅得於2號房屋後方剩餘空地興建房屋,何識銘因而於該處興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雙方各自分管、相安無事。

嗣何識銘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4號房屋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抗告人與何識銘分管情形,詎相隔十餘年後竟反悔而意圖拆除抗告人所有2號房屋,經協調溝通無效,抗告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對相對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礙於家境清寒,並無資力繳納相關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63元,因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卻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為678萬200元,而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而,抗告人雖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2號房屋所有權,但此為抗告人僅有之財產,並已設定抵押權,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且抗告人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數千元,於104年度所得僅26,200元而已,日常所需尚賴親友接濟,實不足繳納本件裁判費6萬4,063元,原裁定未予詳求,率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規定,自應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度擁有2號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部分財產總額經評定為678萬200元,此外,抗告人於105年度另有所得2萬6,200元,有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

據此,系爭土地雖曾於71年間設定30萬元抵押權,另於7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房屋稅、地價稅數千元等語縱認為真,抗告人所負債務顯然遠低於其積極財產之價值,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付本案訴訟之裁判費6萬4,063元情形。

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洽。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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