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9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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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梁玉蓮
相 對 人 夏露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八七七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二三及同段八七八建號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張建民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5年4月19日前清償,詎張建民於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隨即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張建民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877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23〈其中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34為停車位編號21〉及共有部分同段878建號權利範圍1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張建民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已對其2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8萬1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間得知張建民與相對人交往,因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盜賣,且基於節省過戶稅捐考量,雙方乃於105年農曆年前後談妥過戶事宜,然因家中事務耽擱,始遲於105年4月間方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張建民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相對人曾以張建民積欠伊125萬元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818號支付命令,與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不同,顯然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實在,況張建民與相對人曾密切交往,其2人間是否果有借貸關係,亦存在疑問,且張建民從事多年不動產仲介、投資、買賣等,資力豐厚,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未害及相對人之債權,遍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事由,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徒以張建民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存疑而推論有脫產之虞,自有未洽。
另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則系爭房地市價至少420餘萬元,加計停車位應為560餘萬元,原裁定認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僅為175萬4041元,尚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退步言之,相對人於本件請求為金錢債權,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則因系爭房地無法處分,將受有訴訟期間之價差及出租收益等損失,爰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及原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而本院衡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抗告人
與張建民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抗
告人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
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
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
有隨時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或出
租予第三人,抑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令塗銷登記,亦因
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設定負擔,而有礙拍
賣換價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是以,應認相對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
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
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
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與張建民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所指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實在,況張建民之資力
豐厚,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未害及相
對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陳明其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本案請求,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張建民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
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堪認
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核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另從形式上審查相
對人提出之借據、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
基隆地院卷第7至13頁),已釋明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
先後於105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屆至,然張建民隨即於10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造成張建民之資產發生重大變化,已足使
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產生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至相對人與張建民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否、抗告人與張建民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張建民是否確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得由相對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乃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
無理由之問題,均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抗
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係於105年5月17日聲請假處分(見基隆地院卷第4頁),系爭房地鄰近相似條件(面積35.61坪、屋齡8年、樓層7)之不動產(含坡道平面停車位)於104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坪12萬64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0、
41頁),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時間僅相隔約1年,應
可供作系爭房地(含坡道平面停車位,見基隆地院卷第
11頁、本院卷第37頁)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23.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8.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93+8.98)平方公尺+877建號共有部分面積2473.84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723/100000+878建號共有部分面積273.93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14=123.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場
合理價格應為471萬4499元【計算式:12萬6400元X123.3平方公尺X0.3025=471萬4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查詢表或相對
人提出之永慶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網頁資料(見原法院卷
第6頁、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地附近不動
產於105年3、4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萬6406元(約每坪12萬元),惟均無停車位,與系爭房地之條件不同;
相對人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成交行情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39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地鄰近停車位於104年5月間之交易行情為65萬元,惟該停車位之屋齡為22年,與系爭房地所附停車位屋齡僅約7年(算至104年5月止),條件亦不相符,均不足採。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
設定4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市價至少420餘萬元,加計停車位應為560餘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7日設定4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距
離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時間已長達約8年,兩者之
不動產交易行情已有不同,又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高於560萬元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尚難以憑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
、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
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
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為82萬5037元(計算式:471萬4499元X5%X(4+4/12)=82萬5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
取其概數以83萬元為適當。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38萬1000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83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提高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
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
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
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
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
銷抗告人與張建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
所有,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起訴狀可參(見基隆
地院卷第14頁),則請求標的為系爭房地,具有特定性
,而非替代物,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代替即可達債權之
終局目的,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目的在於保全系爭房
地之現狀,使其得據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相對
人之本案請求即無從達其目的,縱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但其債權內容已變更,給付態樣亦有不同,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故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不足,尚有未合,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中有關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乃包含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23及同段878建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記載未臻明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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